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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怡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4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采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采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仍於同年月3 日凌晨3 時許,自該店之停車場發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駛至外面停放」,應補充為「竟仍於同年月3 日凌晨3 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店之停車場發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駛至外面停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構成要件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地點予以限制,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本案案發地點雖係停車場,然該停車場緊鄰道路,且係供不特定人付費使用之停車場,並非私人庭院或僅供私人使用而絕無他人通行、進出可能之處,有案發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57 頁),被告自該停車場內駕車欲將車輛駛出,然不慎衝撞停車場界之水泥橫條並已超出到馬路,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測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已具有抽象危險,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要把車從停車場開出來停放路邊,隔天才要牽車云云,顯與本罪是否成立無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之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雖辯稱僅係要移車,並未有駕駛回家之意思云云,惟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停車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使不特定人陷於風險,被告既已飲酒,不論何藉口均不得合理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理由,被告應委請他人移車,或逕將車輛繼續停放迨隔日再行取車。又被告雖為酒駕初犯,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高,且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殊有不該,實應予嚴懲;衡以本案被告因不勝酒力而衝撞停車場水泥隔條,車輛卡在博館二街與日興街交岔路口之本案情狀,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4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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