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喀啶苯己酮之咖啡包玖包(含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更正為「以每包新臺幣600 元之代價」;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7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313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嘉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且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未能謹慎自持,再為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持有之數量非鉅,並考量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咖啡包9 包,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 包,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喀啶苯己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313號、109 年1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314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品均係同時向同一人所購得等語,且外包裝亦均相同(見卷附扣案物照片),足徵均含有同一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上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 α- 吡喀啶苯己酮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