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8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嘉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倫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2月初某日至108年12月23日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6月30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犯罪,而前案二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北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08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2月初某日至108 年12月23日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6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後案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後兩案罪名固有不同,惟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持有毒品之行為,常為販賣毒品之前行為,此為司法實務所常見,足徵兩者間具有相互關聯影響性。而毒品乃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為購買毒品施用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對社會治安深具危害,故我國對毒品之持有、轉讓或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已立法規定屬違法行為,更多科以重度刑責,其目的乃在防制毒品危害,並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案被告所犯前、後案判決所涉保護法益之性質實屬相同。又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且於緩刑期間內,更應心生警惕不再接觸毒品,以免自己或他人因此再受毒品所害,詎其仍不思悔悟,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展現決心徹底戒絕與毒品之接觸,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既難收預期之效果,為維護社會秩序並避免受刑人心存僥倖而一再違法,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