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益亨
紀劻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101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8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益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劻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益亨、紀劻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 人以1 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胡侑閔、詹力羽之財產法益,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劻毅將其帳戶資料交與被告劉益亨,由劉益亨依指示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紀劻毅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9 年度偵字第11101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號、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8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521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