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益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25號、111年度偵字第271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374號、112年度偵字第1945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原案號: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02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益亨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益亨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劉益亨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金訴卷第72-7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被告劉益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核交2169卷第11-14頁)在卷可稽。各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並匯款至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可憑。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將自身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並進而轉出、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劉益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9人財產法益侵害,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提供相同帳戶導致不同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之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劉益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見偵27141卷第14-17頁)。雖前案另與他案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後案),被告並於11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前案既已執行完畢,不因後案另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案被告仍係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受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未能從過去刑罰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亦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9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金額約新臺幣2,053,000元,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目前尚未賠償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行為前另有幫助詐欺取財(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臺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2號、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03號、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等同質性犯罪前科紀錄,仍再犯本案,且本案為假釋期間內更犯罪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報告機關 1 馬文彥 於111年1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OMI」結識告訴人馬文彥,加告訴人馬文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佳琪」向告訴人馬文彥推薦投資平臺,並向告訴人馬文彥謊稱可投資美金對英鎊帳跌,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馬文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2月17日20時37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馬文彥警詢之證述(見偵27141卷第49-50頁),告訴人馬文彥之:①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141卷第51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7141卷第53-63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141卷第69-9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2 王茂成 於111年1月2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王茂成,加告訴人王茂成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王茂成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王茂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2月18日12時0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茂成警詢之證述(見偵21525卷第41-44頁),告訴人王茂成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1525卷第45-51、57-64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525卷第53-55頁)③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1525卷第5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3 謝舒宇(未提告) 於111年2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謝舒宇,加告訴人謝舒宇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謝舒宇推薦博弈平臺,致告訴人謝舒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下注。 111年2月19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謝舒宇警詢之證述(見偵27141卷第101-103頁),被害人謝舒宇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7141卷第105-119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141卷第121-135、144-170頁)③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141卷第1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4 曾文馨 於111年2月13日下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告訴人曾文馨後,以LINE暱稱「張偉樂」向告訴人曾文馨謊稱渠係政府約聘人員要破解「萬豪國際客服」博弈網站云云,並向告訴人曾文馨推薦該網站下注,致告訴人曾文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下注。 111年2月20日10時54分許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曾文馨警詢之證述(見偵27141卷第171-174頁),告訴人曾文馨之:①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7141卷第175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7141卷第177-1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5 宋沂芳 於111年2月13日下午2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加告訴人宋沂芳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吳飛揚」向告訴人宋沂芳佯稱土地買賣獲利曠日廢時,投資比特幣獲利較快云云,並向告訴人宋沂芳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宋沂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2月20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宋沂芳警詢之證述(見偵27141卷第183-184頁),告訴人宋沂芳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7141卷第185-191頁)②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141卷第19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1年2月21日11時02分許 2萬元 6 黃閔卿 於111年2月20日下午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蓉」結識告訴人黃閔卿後,向推薦告訴人黃閔卿購物網站從事購物賣家,致告訴人黃閔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0日18時58分許 3,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閔卿警詢之證述(見偵27141卷第197-199頁),告訴人黃閔卿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7141卷第201-208頁)②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141卷第2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為原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21525號、111年度偵字第27141號案件起訴範圍 7 曹天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申請暱稱為「陳美琪」之帳號,於111年1月18日透過該APP認識曹天佑,後雙方互加LINE聊天,佯稱可透過「鵬興國際」外匯投資平台獲利,致曹天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7日22時17分許 4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曹天佑警詢之證述(見併偵6979卷第41-46頁),告訴人曹天佑之:①轉帳紀錄截圖(見併偵6979卷第75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6979卷第91-121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6979卷第125-13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79號移送併辦 8 吳奕賢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MI APP」申請暱稱為「小懶貓」之帳號,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該APP認識吳奕賢,後雙方互加LINE聊天,佯稱可透過「耀才金融」投資平台賺取額外收入,致吳奕賢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7日13時02分許 13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奕賢警詢之證述(見併偵34374卷第209-214頁),告訴人吳奕賢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34374卷第289-381頁)②轉帳紀錄截圖(見併偵34374卷第86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9 戴睿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 APP」申請暱稱為「Kind」之帳號,於111年2月13日間透過該APP認識戴睿良,後雙方互加LINE聊天,佯稱可透過「金牛國際」投資平台賺取額外收入,致戴睿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9日21時18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戴睿良警詢之證述(見併偵1945卷第39-45頁),告訴人戴睿良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1945卷第47-63頁)②轉帳紀錄截圖(見併偵1945卷第67-73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1945卷第89-1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1年2月19日21時53分許 9萬元 111年2月20日0時01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20日0時02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21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21日12時22分許 1萬元 編號8至9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374號、112年度偵字第1945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