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亨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益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劉益亨於民國108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小結巴」、「陳浩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龔建丞等人,致龔建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另由「陳浩南」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劉益亨於108年11月7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忠孝敦化捷運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由劉益亨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光武郵局內,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領款完畢後即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因龔建丞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建丞、楊奇峻、許哲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益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9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21頁、115至117頁、125至131頁、本院卷第77頁、83 頁),核與告訴人龔建丞、楊奇峻、許哲維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5至49頁、57至61頁、69至7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32頁、43頁、53頁、65頁、75頁、97至10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本案雖係「小結巴」、「陳浩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在臉書及LINE等網站刊登欲販賣手機、百貨公司禮券等不實訊息方式,遂行如附表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且觀諸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小結巴」、「陳浩南」等所屬詐欺集團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各該告訴人,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罪,難認被告亦成立同條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僅為108年11月7日,且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其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由被告被動接受詐欺集團成員「陳浩南」之指示後,通知被告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款項,由被告將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陳浩南」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併此指明。
㈣被告與「小結巴」、「陳浩南」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分別匯入之款項1萬元、1萬2000元、1萬5000元,被告雖以一次提領5萬8000元之方式取得,然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被告既對同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多數不同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一事有所認識,仍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不同告訴人款項,堪認其在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告訴人之行為,各次均有獨立之共同犯罪意思,被告行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之人數計算,而非以合併提領詐得款項之次數計算,是被告前開所為應論以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各次犯行,被害法益不同,且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騙集團之領款車手,提領贓款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參以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理當知悉政府一再宣導民眾防範詐騙,其原因無非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對於公眾利益損害至鉅,竟仍甘於從事不法,顯見其無視法律禁令,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於109年5月10日開始分期支付每位告訴人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且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且提領款項之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或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治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在適用上既有前揭爭議,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⒉經查,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詐得之款項,均已交予其他共犯而非其支配,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6 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有先跟對方約好4%的報酬,但對方後來沒給錢,伊也不想做了,伊跟對方說沒拿到報酬,對方就刪除伊好友,伊也沒辦法再跟對方聯絡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6、129頁),核與卷附被告提領及轉交贓款後與「陳浩南」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即被告單方傳送「@陳浩南哈囉」、「現在什麼狀況呢」、「等好久」、「明天呢?」、「…」 、「……」、「哈囉」、「?」等訊息,而「陳浩南」均未予回應,及被告於案發翌日於群組詢問「傻眼」、「他們沒給我佣金阿」(見偵查卷第99、100、105、106頁)」等內容相符,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分配之提領贓款報酬,故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遂行詐欺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又被告持卡提款後,即將贓款、提款卡交付予前來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26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龔建丞 108年11月7日以網路在臉書拍賣群組網站上貼文佯稱有販賣蘋果牌手機iPhone11,致龔建丞聯繫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指定帳戶。 楊奇峻 108年11月7日以網路在臉書換票群組網站上貼文佯稱有販賣SOGO百貨禮券,致楊奇峻聯繫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至指定帳戶。 許哲維 108年11月7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發文佯稱有販賣蘋果牌手機iPhone11,致許哲維聯繫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