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行所載「因與其妻黃芊鳳發生口角」,應更正為「因與其前妻黃芊鳳發生口角(2人已於108年6月21日離婚)」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育陞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育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其前妻發生口角,即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毀損承租套房房門及房內設備,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約新臺幣2萬2000元之修復費用,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9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被 告 林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陞自民國108年6月22日12時41分起至同日12時49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00巷0弄0號21樓之1租屋處(
該屋所有權人為江例玲),因與其妻黃芊鳳發生口角,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持滅火器及掃把及以腳踹方式破壞該
租屋處門把,並將滅火器乾粉自破損之大門噴入該套房內,
致套房大門及房間內設備毀損(修費費用共新臺幣2萬2000元
),足生損害於江例玲。
二、案經江例玲委由王建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陞於本署偵│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
│ │查中之自白。 │毀損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王建民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指訴。 │ │
├───┼─────────┼────────────┤
│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
│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毀損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
│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