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興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興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金興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興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施用毒品,所為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大,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
被 告 金興禾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金興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5 或
6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與臺灣大道附近之夜店內,以
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加水沖泡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調查另案毒品案件,經通
知其到場,於108 年7 月7 日13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金興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8 年毒偵字第381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8 年7 月5 、6 日,故意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 年3 月
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並於109 年4 月9 日確定,有本署檢察官108
年毒偵字第3813號緩起訴處分、109 年度撤緩字第394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會議記錄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