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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94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愷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9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哲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哲義前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以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並於108 年9 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 年9 月13日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緩刑期內之109 年4 月23日晚間10時許,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9 年9 月17日確定,迄今未逾6 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8 月20日以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於108 年9 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 年9 月13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9 年9 月1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 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受刑人於前後2 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衡以受刑人於前案所為肇事逃逸罪之犯行固非可取,惟依卷內所附之前案判決資料,受刑人犯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已竭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雖再犯後案之罪,惟犯罪情節既不相同,自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後案犯行,遽認其前開因肇事逃逸罪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9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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