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哲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哲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重零點伍參參玖公克)沒收銷燬;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追訴條件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後,3 年內(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
2 款,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
期間規定)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
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
採見解)。
㈡、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2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3 月2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
3 月2 日起至110 年8 月1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是其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毋庸再
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
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
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該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依據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相同法理,檢察官就本件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卻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
戒絕毒品,應藉由刑罰之科處以收教化之功能;然念其所犯
本質上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並考量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
況;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含袋重0.5339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自
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
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
案之塑膠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
被 告 葉哲義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
第62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
3 月2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9 年3 月2 日起
至110 年8 月1 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3日晚間10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路邊之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4)日凌晨2 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同意搜
索後,自其隨身攜帶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及塑膠吸管1 枝,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其於查獲當天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扣案白色結晶1 小包經送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塑膠吸管
1 枝扣案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另查,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
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
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爰請
依法宣告沒收暨銷毀,至塑膠吸管1 枝,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