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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張羿正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哲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哲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查獲過程補充為「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經員警採尿,而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陳述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自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受執行之罪刑包含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陳述本案案情,並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毒偵卷第14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5號
  被   告 葉哲義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9月7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8日執
    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6日以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444號、111毒偵字第4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
    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哲義坦承曾在住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
    僅辯稱對於施用時間已不復記憶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72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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