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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何啓榮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哲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哲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45歲,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第18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未警惕自己應遠離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9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
  被   告 葉哲義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8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16日中午12時24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
    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與華勛
    街口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哲義經本署傳喚未到,且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前
    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
    間係112年上旬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
    驗,卻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
    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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