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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鍾堯航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94號、第2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有倫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0行所載「倫佑土木包」,均應更正為「 倫佑土木包工業」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 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 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有倫明知琮晟營造有限公司並無投標及履行意願,竟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淑珍謀議,由被告借用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營造形式上競爭假象,使經辦採購人員誤信標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規定開標,嗣於開標當日進行審標時發現存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宣布停止開標程序,致未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其與琮晟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淑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 倫佑土木包業負責人,欲標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標案施作,不依規定競標,竟與張淑珍謀議,借用琮晟營造有限公司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營造形式上競爭假象,危害公平公開採購程序,影響採購效率及功能,殊值非議,幸經辦人員即時發現宣布停止開標程序,致未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既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94號109年度偵字第22081號被 告 謝有倫 即倫佑土木包工業代表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有倫係倫佑土木包工業(下稱倫佑土木包)之負責人。張淑珍則係琮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琮晟公司,與張淑珍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彼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並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代表。緣民國108年8月間,謝有倫欲以其經營之倫佑土木包得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辦理之「台中區域調度中心北側圍牆新建工程」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本採購案),謝有倫為確保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須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要件,竟與張淑珍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倫佑土木包名義投標外,並由謝有倫借用琮晟公司之名義,共同參標本案之投標,以營造形式上已有多家合格廠商投標之競爭假象,使經辦本採購標案之人員,誤信標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開標,惟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標 務部人員於108年8月30日開標當日進行審標過程中,見倫佑土木包及琮晟公司竟有繳交押標金之支票號碼連號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事由,遂依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布停止開標程序,未使上開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台電公司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有倫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淑珍所述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證人即倫佑土木包不知情會計人員吳宜珍於調查處之陳述、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108年12月9日中供字第1088133773號函暨其附件影本1份 、本採購案電子領標整理資料1份、Hinet帳號查詢資料1份 、倫佑土木包及琮晟公司電子標單資料各1份、倫佑土木包 及琮晟公司投標本採購案截錄有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00414詳細價目表」部分資料各1份、彰化銀行霧峰分行109 年1月21日彰霧字第1090012號函暨其附件影本1份、台電公 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108年9月24日中供字第1088097903號函影本1份、倫佑土木包108年10月2日(108)倫佑發字第1081002010號函影本1份、琮晟公司投標本採購案標封影本等均 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淑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獨資商號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已 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與代表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即為倫佑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亦即被告與前揭獨資商號為同一權利主體,是依上所述,本案即不得再對倫佑土木包工業科以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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