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94號、第2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有倫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0行所載「倫佑土木包」,均應更正為「倫佑土木包工業」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有倫明知琮晟營造有限公司並無投標及履行意願,竟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淑珍謀議,由被告借用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營造形式上競爭假象,使經辦採購人員誤信標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規定開標,嗣於開標當日進行審標時發現存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宣布停止開標程序,致未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其與琮晟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淑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倫佑土木包業負責人,欲標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標案施作,不依規定競標,竟與張淑珍謀議,借用琮晟營造有限公司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營造形式上競爭假象,危害公平公開採購程序,影響採購效率及功能,殊值非議,幸經辦人員即時發現宣布停止開標程序,致未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既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94號
109年度偵字第22081號
被 告 謝有倫 即倫佑土木包工業代表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有倫係倫佑土木包工業(下稱倫佑土木包)之負責人。張
淑珍則係琮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琮晟公司,與張淑珍均另
為緩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彼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
並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代表。緣民國108年8月間,謝有
倫欲以其經營之倫佑土木包得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辦理之「台中區域調度中
心北側圍牆新建工程」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
本採購案),謝有倫為確保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須3
家以上廠商參標之要件,竟與張淑珍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倫佑土木包名義投標外,
並由謝有倫借用琮晟公司之名義,共同參標本案之投標,以
營造形式上已有多家合格廠商投標之競爭假象,使經辦本採
購標案之人員,誤信標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開標,惟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標
務部人員於108年8月30日開標當日進行審標過程中,見倫佑
土木包及琮晟公司竟有繳交押標金之支票號碼連號而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
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事由,遂依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布停止開標程序,未使上開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而未遂。
二、案經台電公司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有倫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
淑珍所述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證人即倫佑土木包不知情
會計人員吳宜珍於調查處之陳述、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
處108年12月9日中供字第1088133773號函暨其附件影本1份
、本採購案電子領標整理資料1份、Hinet帳號查詢資料1份
、倫佑土木包及琮晟公司電子標單資料各1份、倫佑土木包
及琮晟公司投標本採購案截錄有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00414詳細價目表」部分資料各1份、彰化銀行霧峰分行109
年1月21日彰霧字第1090012號函暨其附件影本1份、台電公
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108年9月24日中供字第1088097903號函
影本1份、倫佑土木包108年10月2日(108)倫佑發字第1081
002010號函影本1份、琮晟公司投標本採購案標封影本等均
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淑珍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獨資商號之
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已
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與代表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
資商號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
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
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
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
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
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即為倫佑土木包工
業之代表人,亦即被告與前揭獨資商號為同一權利主體,是
依上所述,本案即不得再對倫佑土木包工業科以罰金,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