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嗣於109 年6 月4 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7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334公克),因而查知上情」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嗣於109 年6 月4 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7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34公克),復於109 年6 月4 日22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毒品,合理懷疑林嘉祥施用及持有毒品,始查悉上情」之文字。
㈡補充增列「被告林嘉祥警詢時之供述(毒偵卷第57至61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毒偵卷第75至95頁)」作為證據。
二、被告林嘉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有關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刑事處遇程序規定,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公布),而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規定:「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2 月19日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今再為施用,顯見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其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並未檢出毒品成分,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 │1 只;驗餘淨重0.3334公克)│ ├──┼─────────────┤ │ 2 │透明結晶1 包(未檢出毒品成│ │ │分)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