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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佳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佳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所為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然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意志不堅,自制能力不足,無法戒絕毒癮,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於警詢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
    被      告  王佳敬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敬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意,於109年7月31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4日21時許,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佳敬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職務報告、勘查採證
    (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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