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李怡真
- 被告江坤晉(原名:江威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晉(原名江威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 —011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坤晉(原名江威至)明知無資力支付分期付款之購車款,亦無支付意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福捷公司)」,佯稱欲以「以租代購」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11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並當場簽立「資本型客車租賃契約書」【分期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78萬元,自109 年4 月13日起至114 年4 月13日止,共計60期,每月為1 期,應於每月13日前給付1 萬3,000 元】及給付保證金1 萬元,致安福捷公司之員工誤信江坤晉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與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江坤晉。嗣江坤晉於應繳款日即109 年5 月13日未繳納款項,經安福捷公司多次催討,江坤晉仍置之不理且失去聯繫,安福捷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安福捷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坤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鐘柏璋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並有資本型客車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各1 份(見他字卷第15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訛詐告訴人安福捷公司,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告訴人安福捷公司受有前述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安福捷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安福捷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且告訴人亦稱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詐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且被告尚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全部給付完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嗣後檢察官就關於本院判決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安福捷公司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