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柒點柒壹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王國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持有毒品之數量、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7178 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