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重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重邑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重邑任意持有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其持有毒咖啡包之目的是為供己施用,然尚未施用,持有數量僅2 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咖啡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及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之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名稱、數量 │檢驗結果 │ ├───────┼──────────────────┤ │標示「DIABLO」│①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銀色包裝之毒咖│ 基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 │啡包2 包(皆含│ 純度均小於1%。 │ │包裝袋) │②送驗標示「DIABLO」銀色包裝之2 包(│ │ │ 已開封乙包、未開封乙包),送驗指定│ │ │ 鑑驗乙包(送驗淨重8.3747公克,驗餘│ │ │ 淨重3.3472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 │ │ 16.5757 公克。 │ └───────┴──────────────────┘ 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303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