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軍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坤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坤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第10行關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69mg/dl」補充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9mg/dl即0.169%」,暨補充證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現役軍人免禁役查詢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現役軍人,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其依兵役法第五條規定禁役者,即失去現役軍人身分,自不受軍事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何坤山於民國88年10月4日入伍服役,嗣因入監接續執行,而經臺中市政府於89年3月24日以中市府兵後字第30709號核定禁役並解除列管,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現役軍人免禁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時,既為禁役身分,則其犯罪及發覺時均非服役中,不受軍事審判,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應確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被告竟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9,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9年度偵字第22872號
被 告 何坤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山自民國109年5月21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
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超級巨星KTV店
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09年5月22日凌晨0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黎明路2段與三和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行人楊永
欽,致雙方均倒臥在地,適陳靖怡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為閃
避何坤山與楊永欽而滑倒,渠等均因此受傷(楊永欽、陳靖
怡受傷部分,均未據其等告訴),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
理,先將渠等送往林新醫院救治,再委由該院對何坤山抽血
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69MG/DL,已逾百分之
0.05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坤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楊永欽、陳靖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林新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及現場與路口監視
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2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
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