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8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俐靜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俐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俐靜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慢車道由復興路往信義南街方向行駛;適有游依茹(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姐游依玲行駛在李俐靜前方,行經南區國光路102 號前時,因游依茹未保持與前車距離,煞車閃避失控自摔倒地後;李俐靜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閃避不及,撞及前方已倒地之上開機車,致游依茹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指擦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游依茹撤回告訴,詳下述),游依玲則受有脾臟撕裂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上臂擦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第一腰椎楔型壓迫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腎臟重度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雙側手臂及手多處擦傷、左膝及小腿擦傷、腹壁大範圍擦傷等傷害,李俐靜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依茹、游依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李俐靜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5 至310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587 號發查字卷第23至29頁、4687號他字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27 、189 、311 頁),核與告訴人游依茹、游依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587號發查字卷第31至43頁、4687號他字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游依玲刑事告訴狀及附件: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②游依玲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 年1 月3 日診斷證明書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3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2501號函檢送修正後之鑑定意見書(見4687號他字卷第7 至16頁)、告訴人游依茹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 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4688號他字卷第9 頁)、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游依玲之109 年1 月3 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08 年11月25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9 年1 月10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游依茹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INF-715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告訴人游依茹及被告)(見587 號發查字卷第21至22、45至49、53至66、71、81至91、133 、137 至139 、145 至147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前方已人車倒地之告訴人游依玲搭乘之機車,被告有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3 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2501號函檢送修正後之鑑定意見書(見4687號他字卷第13至16頁)亦同此認定。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游依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游依玲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綜上,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所謂因果關係,倘若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的「因果關係中斷」、「超越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情狀。所謂「因果關係之中斷」,係指前一條件雖已開始發生作用,但尚未造成結果前,因後一條件介入而中斷前一條件之作用力,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至所謂「超越因果關係」,係指前一條件已經發生作用,但結果尚未呈現前,另有一個不相干因素介入並超越前一條件之作用力,而獨立造成結果發生,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對於結果之發生,有二個以上條件存在,惟各別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必須等到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始足導致結果發生之情形,亦即,其評價基礎必須有數個條件同時存在,但各別條件單獨存在時,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方屬之。

(三)查告訴人游依玲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 年10月2 日診斷證明書、回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就醫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7 至180 頁),主張本案其所受為重傷害,且係因本案被告駕駛過失之交通事故所導致等語,惟查,本案實係告訴人游依茹騎乘機車未保持與前車距離,煞車閃避失控,先自摔倒地,則既先有此一交通事故發生,已可能為告訴人游依玲重傷害結果發生之獨立原因。故即令告訴人游依玲先因告訴人游依茹之駕駛過失摔車倒地後,被告再與其發生車禍,且被告有上揭駕駛過失,然告訴人游依玲縱於本次交通事故後受有左側腎臟萎縮之重傷害,並無法排除係在第一階段即告訴人游依茹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自摔倒地時所導致,又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與告訴人游依玲嗣後所生之重傷害結果有相關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犯為過失致重傷害罪。實則,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經本院依公訴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亦未變更或補充本案起訴法條,自難單憑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查悉犯罪之前,當場承認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587 號發查字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因上述過失情形,導致告訴人游依玲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上臂擦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第一腰椎楔型壓迫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腎臟重度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雙側手臂及手多處擦傷、左膝及小腿擦傷、腹壁大範圍擦傷等傷害,並衡酌被告供稱扣除告訴人游依玲已領取之強制險約10萬元外,保險公司可以再理賠11萬元,其自己願意另外再負擔10萬元之賠償(即合計31萬元),惟因與告訴人游依玲對此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現在幾乎沒有工作,已婚,其先生、公公、婆婆都重病過世了,但要還之前欠下的錢,本件提出調解條件的賠償金也是要去借款分期給付的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2 頁),被告自己因本案車禍事故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未與告訴人游依玲成立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游依玲之諒解,考量此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因駕駛過失導致告訴人游依茹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指擦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八)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游依茹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游依茹於110 年3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年月25日到達本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46 、155 頁)。就此部分,本院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8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