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國強自民國109年3月4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科雅五路旁某雜貨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臺中市大雅區之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西路與月祥路口時,不慎自撞科雅西路R19路燈,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國強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審理時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9頁、第3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87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7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應予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學識為高中畢業,從事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上個月底車禍到現在都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