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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3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益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2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17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詹益泉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詹益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考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清水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再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27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及半拖車行至本案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與告訴人王博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耳後撕裂傷3.5公分、左膝撕裂傷4公分、下頷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口顳關節骨折、四肢挫傷及撕裂傷、左下顎骨骨體骨折、左下側門齒脫出、左側咬合不良、左下及右下第三大臼齒阻生、外傷導致咬合不正、腦傷後引起器質性腦症候群等傷害結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係職業聯結車司機,業據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記載明確(見偵卷第9頁),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且案發當時係駕駛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等情,亦有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7頁),乃從事業務之人。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然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且罰金刑之最重刑度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罰金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中市清水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1頁、第71頁、第81至8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竟疏於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範,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且其傷勢嚴重;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以其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並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27號
    被      告  詹益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泉擔任聯結車司機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8年1月4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
    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大勇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勇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
    ,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詹益泉竟疏於
    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注意安全,貿然通過前述交岔路口
    ,適王博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大勇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造成王博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耳後撕裂傷3.5公
    分、左膝撕裂傷4公分、下頷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口
    顳關節骨折、四肢挫傷及撕裂傷、左下顎骨骨體骨折、左下
    側門齒脫出、左側咬合不良、左下及右下第三大臼齒阻生、
    外傷導致咬合不正、腦傷後引起器質性腦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王博其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詹益泉經傳未到。其於警詢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
    而與告訴人王博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㈡告訴人王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佐證告訴
    人因前述車禍受傷之事實。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件
    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
    過失之事實。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被
    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㈥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6張:被告與告訴人
    駕車碰撞之經過情形與現場情狀,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被告司機乙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
    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有
    期徒刑與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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