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尚安雅、丁智慧、林忠澤
- 被告高大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大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大永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晚間將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聯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於同日晚間1 0時44分許,欲倒車出來,原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陳立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勢區豐勢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前開地點,忽見車道中橫放1輛小客車,閃避不及,機車左側前車身 擦撞小客車左側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右膝多處擦挫傷;左手肘及左下腹、大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於肇事後,不思及救護傷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禾聯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禾聯公司負責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禾聯公司所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肇事之租賃小客車,是案外人潘鵬宇所租購,後來潘鵬宇沒有繳租賃費,禾聯公司有追討,但都找不到人,該車亦未尋回,且其於前揭案發時間人在臺北,不在臺中肇事現場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2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路000號前時,與倒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 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及右膝多處擦挫傷、左手肘及左下腹、大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該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本案肇事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為禾聯公司,被告為禾聯公司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9至63、157至1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禾聯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71、73、75至93、103至107、109至115、117、65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108年10月4日偵訊時證稱:車禍後肇事者有下車,詢問伊有沒有事,伊回答「還好,沒有。」,肇事者就離開,對方是一名中年男子,高高瘦瘦的,短頭髮,好像沒有戴眼鏡,年約40、50歲等語(見偵卷第157頁),然告訴人 所舉上開肇事者特徵,非具有高度特定性而難以混淆之特徵,況被告供稱其身高為169公分,案發時體重為70至72公斤 (見本院卷第251頁),則被告案發時身型與告訴人所指述 肇事者高瘦身型之特徵是否相符,亦有疑問。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肇事者下車察看伊傷勢後就離去,當時視線有點不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1頁),而肇事地點雖有路燈,然案發當時係屬夜間,視線並非良好,有肇事地點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至77頁),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突然,且肇事者於事故後僅下車短暫察看並詢問告訴人傷勢後,隨即駕車逃逸無蹤之情況下,能否清楚目擊並詳細記住肇事者容貌,且事後僅憑短時間之記憶能否正確無誤回想,均有疑問,況告訴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供被告照片供其指認並詢問是否記得被告為肇事者,告訴人亦證稱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158頁),是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尚難採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依據。 (三)又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時人在臺北乙節,業據其提出與陳瀚茂108年3月27日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並 經證人陳瀚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是與伊的對話,伊是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租屋處之房東,伊平常會幫忙房客到出租之房屋收信,如果有收到房客的信件即會通知房客,108年3月27日因伊於被告租屋處有拿到被告的信件,就使用LINE跟被告聯絡,請被告找伊拿信,被告通常當天就會找伊拿信,被告於108年3月27日當天約22時許便至伊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找伊拿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證人並庭呈與被告之108年3月27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其案發時人在臺 北,並不在臺中肇事現場之情節相符,且證人與被告僅為房東、房客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其審理時證述亦前後一貫尚無瑕疵,並核與常情無違,若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設詞迴護被告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其非本案肇事者等語,應非虛妄。 (四)再者,被告辯稱上開肇事車輛係案外人潘鵬宇所租購,惟其後潘鵬宇聯繫無著,該車亦未尋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52、244至245頁),有其提出之公司車籍資料總表(見本院卷第115頁)及110年4月26日報警處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59、213至217頁)在卷可查,則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據,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故被告是否確為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 (五)至檢察官所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禾聯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69、71、73、75至93、103至107、109至115、117、65頁)等證據,僅能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且該車駕駛人肇事逃逸之事實,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所有權人為禾聯公司,然不得徒以被告為禾聯公司之負責人,遽行推論上開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仍有合理懷疑,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俊瑋(見本院卷第153、243頁)以證明其案發時未在臺中案發現場,惟本院認公訴人所據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業如前述,故被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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