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安訴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玲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6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玲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玲玉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陳玲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身為益誠商行之負責人,且僱用被害人簡素選擔任員工,竟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受雇之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使被害人不慎因下墜之搬器框架樑撞擊,致頭頸部受傷、胸部挫傷並肋骨骨折而喪失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痛,堪認被告之犯行致生損害甚鉅,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業據被害人之子廖琨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75 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相關工作,小孩已經成年、家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有如前述,參酌被害人之子廖琨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90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4641 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