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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代表人
劉建宏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87、35034號、109年度偵字第409、2611、8332、1395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896、15256、5265、1526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又代表人因執行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建宏係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住民互助公司)之代表人;汪玲玉(本院另行審結)為新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本院另行審結)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業人員。緣吳文忠(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上任南投縣仁愛鄉鄉長後,吳文忠、杜品宏(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及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針對仁愛鄉公所辦理工程標案招標、發包作業,於下列時、地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

1、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8年1、2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下稱「松林簡水案」)招標作業,於108年1月24日第1次公告招標,經108年2月11日開標並流標後,108年2月15日第2次公告招標,訂於108年2月21日開標。吳文忠授意杜品宏於出面接洽廠商及收取回扣賄款,由杜品宏於108年2月21日開標前,邀約劉建宏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會面,詢問劉建宏是否有意承攬該標案,且要求須在得標後交付得標金額10%之回扣,劉建宏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同意投標該標案並於得標後交付款項。嗣仁愛鄉公所於108年2月21日辦理「松林簡水案」開標,由劉建宏向汪玲玉借用新泰公司之牌照及名義(詳後述)順利以140萬元得標後,劉建宏於108年2月21日自原住民互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萬元現金後,與杜品宏相約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交付15萬元現款予杜品宏,杜品宏於當日或數日內與吳文忠聯繫,相約在吳文忠住家或埔里鎮上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予吳文忠。(計算方式:「松林簡水案」決標金額140萬元X10%=14萬元,實際交付15萬元。)

2、吳文忠指示杜品宏於108年4月至5月10日間某日,向劉建宏表示,若交付50萬元,將可分配500萬元額度之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相當於10%回扣),劉建宏為求承攬該公所標案牟利,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杜品宏預繳工程回扣以換取分配獲得500萬元額度之工程標案。劉建宏於108年5月10日、5月16日、5月24日及6月24日,自原住民互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提領20萬元、15萬元、25萬元及50萬元現金,經支應其他花費後,其餘用以湊足50萬元後,劉建宏於108年6月24日後某日,與杜品宏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交付50萬元款項予杜品宏,杜品宏於當日或數日內與吳文忠聯繫,相約在吳文忠住家或埔里鎮上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予吳文忠。劉建宏預先交付上開50萬元款項作為日後獲得分配500萬元額度工程標案後,杜品宏於108年6月26日前某日,向劉建宏確認其願意承攬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下稱「翠巒北線案」)後,再由劉建宏以原住民互助公司於108年6月26日該標案辦理第2次招標截止日前參與投標,並由杜品宏於108年7月5日該標案辦理評選決標會議期間,前往仁愛鄉公所查看開標結果,劉建宏之原住民互助公司順利以420萬元得標承攬該標案。杜品宏再自劉建宏先前預繳之50萬元款項內,抵扣該標案得標金額10%之回扣即42萬元,劉建宏所餘80萬元額度之工程標案迄今尚未獲得分配。(計算方式:「翠巒北線案」決標金額420萬元X10%=42萬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工程標案名稱  │實際承│承攬廠商(實際│決標日期│決標金額  │回扣成數│交付回扣金額  │
│號│              │攬人  │負責人)      │        │(元)    │        │              │
├─┼───────┼───┼───────┼────┼─────┼────┼───────┤
│1 │南投縣仁愛鄉親│劉建宏│新泰公司汪玲玉│108年2月│140萬     │10%     │15萬元        │
│  │愛村松林部落簡│      │              │21日    │          │        │              │
│  │易自來水改善工│      │              │        │          │        │              │
│  │程            │      │              │        │          │        │              │
├─┼───────┼───┼───────┼────┼─────┼────┼───────┤
│2 │翠巒北線至部落│同上  │原住民公司劉建│108年7月│420萬     │10%     │50萬元        │
│  │農路改善工程  │      │宏            │5日     │          │        │              │
└─┴───────┴───┴───────┴────┴─────┴────┴───────┘
㈡、緣杜品宏經營之茗洋營造有限公司於106年間曾發生跳票,
    致信用不佳而喪失投標承攬公共工程標案之資格,杜品宏乃
    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以借用他人
    名義及牌照投標之非法方法投標承攬下列仁愛鄉公所工程標
    案。仁愛鄉公所於108年1月21日同時公告辦理附表二編號1
    、2之「瑪督魯農路改善工程」(下稱瑪督魯案)、「眉木
    農路改善工程」(下稱眉木案)等2標案之招標作業,杜品
    宏於108年2月1日,向無投標真意之劉建宏借用原住民互助
    公司之名義及牌照參與投標,劉建宏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杜品宏借用原住民互助公司名
    義及牌照投標,致上開2件標案於108年2月1日開標時,由杜
    品宏借用之原住民互助公司分別以394萬2000元得標「瑪督
    魯案」、以200萬元得標「眉木案」,使上開2件標案發生不
    正確之開標結果。嗣由杜品宏負責全部工程施作,將工程分
    包下包廠商,向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採購混凝土
    等材料,於履約期間管控施工進度與聯繫監造查驗,以及完
    工後會同驗收,並接受工程品質查核,且負擔押標金、履約
    保證金、技師簽證費、工程空污費、保固金等所需費用,對
    上開2件工程施作結果自負盈虧,杜品宏因此而獲利。
【附表二】
┌─┬───────┬────┬──────┬────┬─────┬────┐
│編│工程標案名稱  │借牌者  │出借牌照者  │公告日期│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號│              │        │            │        │          │        │
├─┼───────┼────┼──────┼────┼─────┼────┤
│1 │瑪督魯農路改善│杜品宏  │原住民互助公│108年1月│108年2月1 │394萬200│
│  │工程          │        │司劉建宏    │21日    │日        │0元     │
├─┼───────┼────┼──────┼────┼─────┼────┤
│2 │眉木農路改善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萬元 │
│  │程            │        │            │        │          │        │
└─┴───────┴────┴──────┴────┴─────┴────┘
㈢、劉建宏於108年2月21日「松林簡水案」第2次開標前,允諾
    杜品宏願意投標該標案,並於得標案交付決標金額10%之回
    扣,劉建宏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
    於108年2月21日向無投標意願之汪玲玉借用新泰公司之名義
    及證件參與投標該標案,汪玲玉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
    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劉建宏借用新泰公司名義及證件
    投標,使該標案於108年2月21日開標時,由劉建宏借用之新
    泰公司以140萬元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採購結果。嗣由劉建
    宏進行全部工程施作及履約、驗收、請款等事宜,負擔包括
    押標金、材料、分包、技師簽證費、工程空污費、保固金及
    契約金額5%之營業稅等所需費用,對工程施作結果自負盈虧
    ,並約定於工程款撥付後,由劉建宏自行持新泰公司印鑑及
    存摺領取工程款支票及兌現提領工程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品宏、汪玲玉、證人余侑勳、李俊德於調
    查站詢問、偵查之證述。
㈢、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
    8年1月24日、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15日、同月2月26日南
    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劉建宏與同案被告汪玲玉於108
    年4月10日、12日、6月13日、17日、21日、24日、7月1日、
    5日、8日、10日、17日、18日、9月2日)、工程進度表(10
    8年度小型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施淑珍承辦
    之108年1月21日、同年2月19日瑪督魯農路改善工程)、公
    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施淑珍承辦之108年1月21日、同年
    2月19日眉木農路改善工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劉建宏與同案被告杜品宏於107年12月18日、3月13日
    、21日、5月3日、22日、30日、7月8日)、行動蒐證照片(
    108年7月5日,對象:同案被告杜品宏、被告劉建宏,地點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存摺內頁資料、公開招標公告、無
    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6月6日、同年
    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7月12日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
    善工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決標紀錄(同案被告黃耀弘紀
    錄之108年7月5日108FR0000-000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
    程,原住民互助公司得標)、建設課封面翠巒北線15-E(1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示意圖
    (預算,洪忠義編制之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航
    業調查處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劉建宏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1日、4日、5日)、使用基地臺
    歷史紀錄(被告劉建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8年7月5日)、標案資料(施淑珍承辦之108年7月22日列印
    瑪督魯農路改善工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劉建宏)
    、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原住民互助公司)、本院108年聲監
    字第322號、108年聲監續字第685、821、964、1145、1264
    、1392號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杜品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本院108年聲監字第217號、108年聲監續
    字第523、684、830、965、1147、1270、1386號通訊監察書
    (被告劉建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司資
    料查詢結果(新泰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
    里分行108年11月29日合金東埔存字第1080003804號函檢附
    劉建宏、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卷、翠巒
    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卷、瑪督魯農路改善工程卷、眉木
    農路改善工程卷等在卷可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第5項後段、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第3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劉建宏、原住民互助公司於108年10月1日,
    在南投縣○○鎮○○○街00號、南投縣○○鎮○○路00號,
    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查扣之物品,
    (除劉晊宏之台中銀行存摺外)雖為被告所有之物品,然無
    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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