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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淑芳黃光進徐煥淵

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告
洪慶昇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又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惟此所謂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所為之上訴,並非獨立上訴,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原審之辯護人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至原審辯護人以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司法院大

二、經查,蕭慶鈴律師為被告洪慶昇之選任辯護人,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7日具狀上訴,惟上訴狀所載上訴人及具狀人,均係以蕭慶鈴律師之名義為之,並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之字樣,於法尚有未合。嗣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裁定「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表明以被告洪慶昇名義上訴字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後,裁定分別送達被告洪慶昇及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惟迄今均未見補正,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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