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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侯驊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泓霖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

聲字第2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泓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泓霖因詐欺案件,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50 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月(2 次)、1 年1 月、7 月,緩刑3 年,於108 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12月7 日、 107年12月13日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9年6 月24日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783 等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泓霖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50 、485 、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 2月、1 年1 月、7 月,於108 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另因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12月7 日、107 年12月13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9 年7 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之罪,並在前案緩刑期內因後案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即109 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並於同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12日中檢增正109 執他2756字第1099104773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9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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