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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黃司熒黃凡瑄江健鋒

  • 被告
    孫儀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儀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儀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孫儀軒於民國109年1月2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台中愛買復興店」B1,趁信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宏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在該處設立之「NICEIOI」專櫃內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專櫃陳列架上由店長李淑慧所管領之牛仔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李淑慧察覺有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相關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信宏公司委由李淑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儀軒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5頁),本院認為本件係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審判期日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權,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案訊問時,不僅就被訴事實始終沉默不語,連最基本之個人基礎年籍資料均保持沉默,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淑慧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5至3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1頁),且109年1月2日12時40分許,確有1女子前往「台中愛買復興店」B1之「NICEIOI」專櫃拿取牛仔後背包1個後,於同日12時44分許自地下機車車道走出乙節,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頁),觀之前開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中,拿取牛仔後背包女子之面孔、身形均與被告本人相同無訛,並經證人李淑慧於指認在案,是該人應確為被告本人無誤。而被告於案發時在「台中愛買復興店」B1之「NICEIOI」專櫃拿取陳列架上之牛仔後背包1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走出店外,足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正值中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非無偏差;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已由其配偶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危害程度,有卷附和解書1紙可參(見偵卷第47頁),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始終沉默之犯後態度及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始終沉默,然已由其配偶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價值1,080元之牛仔後背包1個,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然已由其配偶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1,100元,應認 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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