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768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1 年7 月4 日至103 年7 月3 日,並於103 年7 月3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7 年6 月28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亞洲大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亞洲大學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㈡於108 年7 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據報於該日晚間9 時39分許,在上開地點,協助甲○○就醫,見該處客廳桌上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4484公克)、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加以扣押而查悉上情。㈢於108年10月11日晚間7 時18分前24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地下室,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 年10月11日晚間7 時1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8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上開一㈠公訴意旨之行為,前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以被告該次行為距離前次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即101 年7 月4 日已逾5 年,應先經觀察、勒戒,故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檢察官就該次行為再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准許,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毒抗字第521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稱後案)。前案於109 年6 月11日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理由係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故被告已於103 年1 月3 日完成戒癮治療,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103 年1 月3 日」完成戒癮治療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應提起公訴。後案亦於109 年度6 月11日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7號,以相同理由判決諭知「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三、判決原應實體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經非常上訴審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而僅具統一解釋法令之理論效力,並無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依然存在,對被告而言,並不因此非常上訴判決而有何影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亦不因而回復。又此違法之程序判決,不發生實體上之既判力,如依法再行起訴,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一㈠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以起訴違法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第二審法院維持,嗣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將第二審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其效力雖不及於被告,僅具統一解釋法令之效力,惟第一審及第二審之程序判決,不發生實體上之既判決,檢察官自可再行起訴,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被告抗辯公訴意旨一㈠部分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顯然誤解法律。
四、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被告從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本應依新法第20條第3 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職權為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未及依新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職權為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