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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梁堯銘黃齡玉王鏗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下簡稱被告)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經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則「附命緩起訴」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應係指被告業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接受處遇措施,而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時,始可謂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28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為原審所肯認,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就上揭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以緩起處分確定生效之時間為認定標準,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104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8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7月4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7月4日起至103年7月3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前次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即101年7月4日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前所實施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因此,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因而諭知本件被告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本院認不宜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中簡字第1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
    第819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
    1 年7 月4 日至103 年7 月3 日,並於103 年7 月3 日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8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亞洲大學」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7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亞洲大學前查
    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徵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另依該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初犯」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
    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再所謂「初犯」、「5年內再犯
    」以及「5年後再犯」,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認定標準,於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即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生效之時間為認定標準。
三、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7月4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
    自101年7月4日起至103年7月3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28日上午
    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內,以
    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前次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即
    101年7月4日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前所實施之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因
    此,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逕予起訴,其起
    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至被告另於107年7月1日或2日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七期之
    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在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06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
    器1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本院
    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固有
    該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下稱前案),惟被告
    於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地均有異(本案施用時間在前,前案施用時間在後)
    ,各具獨立性;且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
    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
    他命佔5%等情,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
    (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釋明確;次按人體代謝原理
    ,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
    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
    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
    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
    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次按甲基安
    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
    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
    ,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
    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
    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 1156號函
    釋甚明。再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
    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
    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
    (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釋明確。被告前案經警於107年
    7月3日5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
    24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108ng/ml,有前案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F10745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365號卷第85頁、第87頁、第121頁);而本案被告於107
    年6月28日20時3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出之安非他命
    濃度為1678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179ng/ml,有本
    案之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
    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K1073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7頁至第
    31頁),則本案距前案採尿時間已逾96小時,而被告前案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閥值仍高達2429ng/ml
    、10108ng/ml,益證被告於本案採尿後至前案採尿前之期間
    確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
    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