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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0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劉敏芳劉依伶黃龍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尚儒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68、197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尚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尚儒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南陽門市,申辦取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於預付卡類型)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門號輾轉成為詐騙集團詐財使用之聯絡電話。嗣(一)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後,以該門號與邱湘鳳(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聯絡,取得邱湘鳳名下之台北公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人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7日下午8時56分許,假冒曾淑媛之同學黃雪名義撥打電話予曾淑媛,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曾淑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邱湘鳳之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之損害;(二)王煥文於108年9月23日上網瀏覽借貸廣告,發現「李老師退休金、月息200,0000-000000」等訊息,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並依指示寄出其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供審核貸款,嗣後王煥文撥打貸款廣告之0000-000000電話均無人接聽,且LINE通訊軟體均無回應,王煥文查覺受騙;(三)該詐騙集團取得王煥文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人頭帳戶後,復於108年9月26日晚間9時2分,佯稱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林信良,要求林信良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致林信良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29,985元至上揭帳戶。事後曾淑媛、王煥文、林信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淑媛、王煥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信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尚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尚儒除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並交給不詳之人使用,是被人冒名申辦,申請書上「吳尚儒」姓名不是伊簽的等語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均供認無訛。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申辦0000-000000門號,檢察官僅憑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吳尚儒」簽名字樣,與被告當庭之簽名書寫之字跡高度雷同,逕將被告起訴,尚嫌速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系爭門號交與他人使用,更遑論其交付時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退步言,被告縱因時間久遠或忘記曾於105年間申辦系爭門號,或忘記系爭門號早已遭竊或遺失,而未及時掛失,有所疏忽,仍難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嗣由詐欺集團持以使用,該集團成員以該電話與另案被告邱湘鳳聯絡,取得邱湘鳳之金融帳戶,並向告訴人曾淑媛、王煥文及林信良行使詐術,致告訴人曾淑媛、王煥文及林信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淑媛、王煥文及林信良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曾淑媛等3人供述所在之卷宗及頁數,均見附表壹、供述證據所示),並經證人邱湘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邱湘鳳供述所在之卷宗及頁數見附表

壹、供述證據所示),且有如附表貳非供述證據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附表貳、非供述證據所示),足見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確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或金融帳戶之聯絡工具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填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欄有「吳尚儒」之簽名,所附證件為吳尚儒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係102年9月5日,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暨附件被告吳尚儒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468號卷第53-59頁)。而依申請人簽章欄「吳尚儒」簽名字樣,運筆順序、按、撇、勾、捺等特徵,尤其「吳」中之「口」、「ㄣ」一筆連續書寫不間斷的運筆方式,與被告於109年4月19日警詢(見佳里分局警卷第6頁)、109年8月31日警詢(見新竹地檢109偵12586號卷第31、32、33、33頁反面、35、36、37、38、39、40頁)、109年3月6日及109年5月29日偵訊當庭之簽名與其書寫10次之「吳尚儒」簽名字樣筆跡,均屬雷同(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468號卷第19、57、74-75頁);再比對被告於109年5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發證日期為102年9月5日,與申辦上開門號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同一發證日期版本,復經檢察官當庭拍照附卷足參(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468號卷第77-79頁);又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確由被告之子吳東霖使用,而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則不是吳東霖所申請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吳東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468號卷第47-48頁)。綜上,足認上開門號之申辦係由被告吳尚儒親自為之,否則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吳尚儒」之簽名特徵,應不致與被告在他處之多次簽名均相雷同,況若非被告申辦,係他人冒名申辦,何以能提出被告使用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且又知道被告之子吳東霖行動電話門號而將之作為聯絡電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2.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供陳未申辦系爭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未將證件借予他人,證件亦未遺失等語,惟依上述,已足認定係被告是親自簽名申辦,被告卻於初次接受警詢時即否認係其申辦(見佳里分局警卷第4頁),於檢察官提示申請書供其辨識簽名筆跡時,亦辯稱未申請(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468號卷第73頁),衡情,被告於檢察官提示申請書時,理應可以辨認並明知係其簽名申辦,卻仍一再否認,顯然企圖完全切割系爭行動電話與其有所關連,若非其將門號交付予他人,應不致如此全盤否認,是辯護人所稱被告因時間久遠而忘記有申辦系爭門號,或忘記早已遭竊或遺失,亦未交付他人云云,亦均無足採。

3.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恐嚇被害人匯入或交付款項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職此,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正值壯年,社會生活經驗閱歷豐富,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身分不詳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辯稱難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84號)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僅有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而有數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系爭門號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並因其提供上開物件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受有上述財物之損害情形,且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酌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離婚,小孩均已成年,從事租賃車司機,因疫情收入比較不穩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末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移送併辦,檢察賴謝銓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尚儒
   1.109年3月6日檢事官詢問筆錄(臺中地檢109偵5468號卷第
     17-19頁)
   2.109年4月19日警詢筆錄(佳里分局警卷第3-6頁)
   3.109年5月29日檢事官詢問筆錄(臺中地檢109偵5468號卷
     第73-74頁)
   4.109年8月31日警詢筆錄(新竹地檢109偵12586號卷第31-32
     頁)
   5.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3-70頁)
   6.110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1-167頁)
【二、證人部分】
  (一)證人曾淑媛(告訴人)
   1.108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08偵28821號卷第11-13
     頁)
   2.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頁)
  (二)證人王煥文(告訴人)
   1.108年10月2日警詢筆錄(佳里分局警卷第7-9頁;新竹地檢
     109偵12586號卷第75-77頁)
   2.109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36頁)
  (三)證人吳東霖(被告吳尚儒之子)
   1.109年4月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臺中地檢109偵5468號偵卷
     第47-48頁)
  (四)證人林信良(告訴人)【併辦部分】
   1.108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新竹地檢109偵12586號卷第57
     -74頁)
  (五)證人邱湘鳳(人頭帳戶所有人)
   1.108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08偵28821號卷第7
     -10頁)
   2.108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臺北地檢108偵28821號卷第69
     -7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821號卷
 (一)告訴人曾淑媛提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第17-27頁)
  2.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話紀
    錄(第29-35頁)
 (二)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人吳尚儒)(第
     37頁)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8日儲字第1080245210號
     函暨所檢附邱湘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第39-43頁)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
    (佳里分局警卷)
 (一)告訴人王煥文提出之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3-15頁)
  2.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絲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貸款廣告翻拍
    照片(第21-33頁)
三、109年度偵字第5468號卷
 (一)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第13頁)
 (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
     請書、被告吳尚儒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第53-59頁
 (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檢附基本資料查詢(第65-67頁)
 (四)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偵查中當庭書寫「吳尚儒」署名10次
     筆跡(第75頁)
四、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586號卷【併辦部分】
 (一)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5頁)
 (二)網路刊登貸款廣告訊息截圖(第38-40頁)
 (三)王煥文申辦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第41頁)
 (四)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第43頁)
 (五)告訴人林信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影本
     (第94、96-101頁)
 (六)告訴人林信良報案資料
  1.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第146頁)
五、109年度易字第2003號卷(本院卷)
 (一)告訴人王煥文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12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王煥文詐欺案件)(第37-4
     3頁)
 (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法大字第00000000
     7號書函暨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自108年4月23日至108
     年11月11日雙向通聯資料(第95-99頁)
 (三)被告吳尚儒使用過之手機門號資料(第103-123頁)
  1.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第103頁)
    電話號碼:00-0000000號
  2.遠傳資料查詢(第105-106頁)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3.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第109-110頁)
    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4.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第111頁)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5.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第113頁)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四)統振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109)統字第1103號函及附
     件儲值卡序號(第125-129頁)
 (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法大字第110110758 
     號書函暨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 
     9月1日之雙向通聯資料(第179-2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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