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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簡佩珺湯有朋鄭咏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叡彣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江郁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叡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郁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馮叡彣(綽號「芒果」、「大頭」)係吳恭麟(綽號「蜈蚣」)所經營中古車行之員工,江郁澤則係透過馮叡彣介紹,向吳恭麟購買中古車之客戶。緣馮叡彣為取得另行創業之資金,於知悉江郁澤將有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之勞保退休金可領取後,竟與江郁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明知渠等均無還款之意願,猶於民國107 年8 月間,由馮叡彣出面向吳恭麟佯稱:江郁澤及其妻游美虹因遭地下錢莊催討,致無法正常經營早餐店,欲向其借款,且江郁澤有勞保退休金160 萬元可領取,1 個月內即可領取,信用無虞云云,其後,再由江郁澤配合馮叡彣至某不詳之勞工保險局櫃臺,並以視訊連線方式,向吳恭麟保證確有該筆勞保退休金得以領取,藉此取信吳恭麟,致吳恭麟陷於錯誤,誤信係江郁澤欲向其借款,且江郁澤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而允諾借款112 萬元予江郁澤。嗣吳恭麟於107 年8 月30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乃將現金80萬元交付予江郁澤,江郁澤則提供其開立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予吳恭麟,用以擔保上開借款,江郁澤並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將上揭現金80萬元全數轉交予馮叡彣;吳恭麟另於107年8 月31日,匯款32萬元至馮叡彣所經營之長億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帳戶內,馮叡彣再予提領一空。俟吳恭麟察覺江郁澤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業已遭掛失補發存摺,且經聯繫馮叡彣後,均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恭麟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馮叡彣及其辯護人、被告江郁澤、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馮叡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面向告訴人吳恭麟借款112 萬元,及有收到告訴人匯入長億公司帳戶之3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江郁澤的太太游美虹說有欠他人錢,被債權人鬧到無法做生意,所以伊有幫江郁澤去跟吳恭麟借錢,112 萬元是江郁澤要借的,吳恭麟把32萬元匯到長億公司帳戶後,伊有於當日或隔天,在江郁澤住處交付現金32萬元給江郁澤,另外的80萬元是吳恭麟直接交給江郁澤,因此,112 萬元都是江郁澤拿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265 頁);被告江郁澤就上開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264 頁)。

二、惟查:

(一)被告馮叡彣係告訴人吳恭麟所經營中古車行之員工,被告江郁澤則係透過被告馮叡彣介紹,向告訴人購買中古車之客戶;又被告馮叡彣於107 年8 月間,有向告訴人稱:被告江郁澤及其妻游美虹因遭地下錢莊催討,致無法正常經營早餐店,欲向其借款,且被告江郁澤有勞保退休金160萬元可領取,1 個月內即可領取,信用無虞等語,並與被告江郁澤一同至某不詳之勞工保險局櫃臺,以視訊連線方式,向告訴人保證確有該筆勞保退休金得以領取;告訴人允諾借款112 萬元後,有於107 年8 月30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將現金80萬元交付予被告江郁澤,被告江郁澤則提供其開立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予告訴人,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告訴人另於107 年8月31日,匯款32萬元至被告馮叡彣所經營之長億公司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馮叡彣、江郁澤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恭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8 年度偵字第16556 號偵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458 頁至第460 頁、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82 頁),且有被告江郁澤簽立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面額160 萬元、發票日期107 年8 月30日)、借用切結書、現金保管條列翻拍照片各1 張、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暱稱「大頭」即被告馮叡彣間、與被告江郁澤間、與證人即被告江郁澤之配偶游美虹間、與證人即被告馮叡彣之友人程文育間之對話內容譯文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16556 號偵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435 頁至第445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馮叡彣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馮叡彣為取得另行創業之資金,乃利用被告江郁澤有160 萬元勞保退休金可領取之機會,與被告江郁澤一同向告訴人詐取112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江郁澤坦承不諱,證人即共同被告江郁澤於偵查中並證稱:一開始馮叡彣要騙伊騙不成,就說要騙他老闆吳恭麟,伊是被「芒果」即馮叡彣設計去騙吳恭麟的錢,因為伊有退休金160 萬元,所以吳恭麟要借伊錢,但錢是馮叡彣拿去的,伊怕吳恭麟跟伊要錢,所以伊將郵局帳戶掛失,伊一開始就沒有要將伊的勞保退休金提領出來,馮叡彣也知道這個情形,馮叡彣說他只是要騙吳恭麟,吳恭麟當時拿一疊錢給伊,伊沒有算,就直接交給馮叡彣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6556 號偵卷第134 頁至第137頁、第470 頁至第472 頁),核與證人程文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馮叡彣很久了,107 年8 月間,因伊當時沒有工作,就跟馮叡彣一起四處跑,當時馮叡彣想要在豐原租場地開車行,但缺少資金,馮叡彣就希望江郁澤去跟吳恭麟借這筆錢,107 年8 月30日從吳恭麟拿到的錢,就是馮叡彣透過江郁澤向吳恭麟借的錢,那80萬元可以說是馮叡彣要借的,因為他要開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至第256 頁);證人游美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馮叡彣要開車行,要騙江郁澤的錢,但江郁澤的勞保沒有辦法退,馮叡彣就說要設計吳恭麟,因為馮叡彣苦苦哀求,說吳恭麟吃他夠夠,他被欺負的很累,一直拜託江郁澤說要把那筆錢騙出來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6556 號偵卷第473 頁至第474 頁、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相符一致,足見證人吳恭麟於上揭時、地,借款予被告江郁澤之112 萬元,實係被告馮叡彣為取得另行創業之資金,與被告江郁澤一同以上開詐術向證人吳恭麟詐取而得,該等借款確非被告江郁澤所欲借貸等情,應堪可採。

(三)又證人游美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江郁澤有把現金80萬元交給馮叡彣,馮叡彣當時跟程文育一起來伊住處,馮叡彣叫程文育在車上等,馮叡彣就拿錢到伊住處叫伊幫他算錢,伊與江郁澤都沒碰到錢,馮叡彣自己算一算後就用牛皮紙袋包著抱去車上,之後那筆32萬元就是馮叡彣與吳恭麟之間的事,馮叡彣後來就失蹤了,也沒有交32萬元給江郁澤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證人江郁澤於偵查中證稱:伊把吳恭麟交付的現金80萬元拿到伊家後,馮叡彣就把錢拿走了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第135 頁),核與證人程文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馮叡彣於107 年8 月30日有載伊去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的星巴克,伊當時在外面顧車,沒進去星巴克裡,馮叡彣、江郁澤及吳恭麟一起在星巴克談話,馮叡彣與江郁澤離開星巴克時,他們在車上有拿出用牛皮紙裝的一袋錢,伊記得江郁澤在車上有說:「沒有抱過這麼多錢」等語,接下來就去江郁澤住處,伊一樣在外面等,後來馮叡彣出來時,手上有抱著一袋東西,並將那袋東西放進車子的後車廂,那袋東西的大小跟伊在車上看到那袋錢的大小應該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第250 頁至第253 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吳恭麟交付予被告江郁澤之現金80萬元,確由被告馮叡彣於當日旋即取回無訛,已難認被告江郁澤有向證人吳恭麟借款112 萬元之情。況證人吳恭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借貸的經過,從頭到尾都是馮叡彣跟伊接洽,因為馮叡彣先前有跟伊提到江郁澤的配偶欠地下錢莊錢,是江郁澤要借錢的,所以伊在與江郁澤見面的過程中,沒有多問或確認是否是江郁澤要借的,江郁澤當場簽的本票、切結書及現金保管條都是馮叡彣準備的,伊是單純聽馮叡彣的說詞就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177 頁),則倘上開112 萬元借款係被告江郁澤所欲借貸,與被告馮叡彣無涉,被告江郁澤於前揭與證人吳恭麟見面之過程中,豈有未表任何意見之可能?被告馮叡彣又焉需積極備妥相關文件供被告江郁澤簽立?參以被告馮叡彣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游美虹聯繫對話時,曾提及「江郁澤如果160 到時候自己處理就好笑了」、「你如果160 想自己處理跟70你就繼續,沒看過那麼沒講道理的,一樣的話一再解釋」等語,有被告馮叡彣與證人游美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 張(見108年度偵字第16556 號偵卷第365 頁、第387 頁)可資為憑,倘向證人吳恭麟借貸者確為被告江郁澤,被告江郁澤本即應就該等債務負責,被告馮叡彣又何以提及「江郁澤如果160 到時候自己處理就好笑了」之言語?益徵證人江郁澤、游美虹及程文育前揭證述被告馮叡彣係為取得創業之資金,而有向證人吳恭麟借款之需求,且證人吳恭麟所交付之借款,確係由被告馮叡彣取走等情,足堪採信。是被告馮叡彣為取得創業之資金,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猶於上揭時間,故意向證人吳恭麟表示係有勞保退休金160 萬元可領取之被告江郁澤欲借貸,而被告江郁澤明知其亦無還款之意願,仍配合被告馮叡彣一同前往勞工保險局櫃臺,甚而簽立上開文件,是被告馮叡彣與江郁澤故意隱瞞真實借款人身分之重要資訊,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而證人吳恭麟確係因該不實之重要資訊,誤信借款人有還款之能力與意願,致其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0萬元、匯款32萬元予被告江郁澤、馮叡彣,是被告馮叡彣、江郁澤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馮叡彣前揭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之詞,殊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江郁澤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馮叡彣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馮叡彣、江郁澤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馮叡彣、江郁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馮叡彣與江郁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馮叡彣、江郁澤明知渠等並無還款之意願,竟共同以佯稱係被告江郁澤欲借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江郁澤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被告馮叡彣則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復衡酌被告馮叡彣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貧窮等生活狀況,被告江郁澤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熱水器行幫忙、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另考以被告馮叡彣、江郁澤犯罪分工及參與之程度,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馮叡彣因本案詐欺而取得之112 萬元,為被告馮叡彣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江郁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恭麟交付的現金80萬元是馮叡彣拿走的,匯入長億公司帳戶之32萬元部分,馮叡彣也沒有領出來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核與證人游美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郁澤有把80萬元交給馮叡彣,江郁澤也沒有拿到吳恭麟匯入長億公司的3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相符一致,則本案被告江郁澤既未實際取得向告訴人詐得之112 萬元款項,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江郁澤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