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浚昇
- 選任辯護人
- 歐嘉文律師
- 被告
- 簡宇澤
- 選任辯護人
- 吳 揚律師
郭乃瑩律師
吳光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4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浚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宇澤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浚昇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詮鴻工程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詮鴻公司)之經理,負責業務接洽及試驗報告簽署;簡宇澤為詮鴻公司之工程師,負責現場取樣測量及試驗報告簽署,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而詮鴻公司設有TAF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實驗室,專營土木材料試驗。
二、欣群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欣群公司)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工程處第二工程隊「106 年度臺中市和平區福壽路與武陵路路平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欣群公司委託詮鴻公司於106 年12月21日進行系爭工程查驗,詮鴻公司即由簡宇澤到場取樣測量,並由簡宇澤自行或其他在場人員(欣群公司負責人陳超群以外)協助填寫量測值,其中武陵路第3 組取樣位置「1+180 左」之量測值為「101.38、108.84、102.53」,並紀錄於路面平整度(單點高低差)試驗紀錄表(以下稱第一份試驗紀錄表),簡宇澤返回詮鴻公司後,即將該量測值繕打至三米直規中點上緣至凸腳連線之距離表格(以下稱第一份三米直規表格),以基準值「100.86」計算出單點高低差為「-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交由詮鴻公司行政人員於106 年12月22日製作試驗編號0000000 號路面平坦度試驗報告(以下稱第一份試驗報告),其中第3 組取樣位置「武陵路1+180左」之單點高低差即為「-1、-8、-2」,並由楊浚昇審核無誤後簽署出具,再交由承包商欣群公司簽核,另寄交一份予臺中市政府政風處。
三、惟因欣群公司經理陳進順接獲第一份試驗報告後,見第一份試驗報告第3 組取樣位置「武陵路1+180 左」第2 項單點高低差「-8」,不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施工規範規定任何一點高低差不得高過正負6mm 之平整度要求,遂詢問楊浚昇第一份試驗報告是否有誤,詎楊浚昇、簡宇澤均明知第一份試驗報告之內容並無錯誤,惟為使該試驗報告符合前開施工規範,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6日14時47分許,在詮鴻公司,由楊浚昇指示簡宇澤重新填寫路面平整度(單點高低差)試驗紀錄表(以下稱第二份試驗紀錄表),並在武陵路第3 組取樣位置「1+180 左」填寫不實之量測值「102.04、106.37、103.33」,再由簡宇澤將該不實之量測值繕打至三米直規中點上緣至凸腳連線之距離表格(以下稱第二份三米直規表格),以基準值「100.86」計算出單點高低差為「-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將第一份試驗報告與第二份試驗紀錄表、第二份三米直規表格呈由不知情之詮鴻公司負責人潘易謀審核修正報告,經潘易謀核對第一份試驗報告第3 組取樣位置「武陵路1+180左」第2 項之單點高低差「-8」與第二份試驗紀錄表、第二份三米直規表格之量測值所計算之單點高低差「-6」不符,因而誤認第一份試驗報告係繕打錯誤,遂指示不知情之詮鴻公司行政人員劉呈榆另行製作編號0000000A號路面平坦度試驗報告(以下稱第二份試驗報告),將第3 組取樣位置「武陵路1+180 左」第2 項之單點高低差「-8」修正為「-6」(此即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施工規範規定任何一點高低差不得高過正負6mm 之平整度要求),並由簡宇澤簽署出具,再交由承包商欣群公司、監造商富群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富群公司)簽核後,轉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欣群公司即據此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結算請款事宜,使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驗收付款程序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嗣臺中市政府政風處人員林逸豪接獲第二份試驗報告後,發覺與先前所接獲第一份試驗報告之結果不符,故函請詮鴻公司提供第二份試驗報告所依據之試驗紀錄表,並調閱工程查驗當日由政風處人員楊雅婷拍攝留存之第一份試驗紀錄表照片,查知兩份試驗紀錄表不同,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逸豪、楊雅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楊浚昇、簡宇澤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場由被告二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應認前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林逸豪、楊雅婷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參酌前開證人於偵訊時已就有關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事項具結證述明確,其等前揭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尚非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存否所必要,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浚昇固坦承其為詮鴻公司經理,負責業務接洽及試驗報告簽署,並於前揭時地簽署第一份試驗報告,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接到欣群公司陳進順打電話告訴我第一份試驗報告有筆誤,他將第一份試驗報告退回詮鴻公司,我看到該份報告「武陵路1+180 左」單點高低差「-8」不合格,因為是被告簡宇澤到現場測試,我就把第一份試驗紀錄表手稿、第一份三米直規表格、第一份試驗報告交給被告簡宇澤,請他核對該不合格部分資料,之後我就沒有再接觸這份資料,他也沒將第二份報告交給我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楊浚昇僅將第一份試驗報告連同試驗資料退還被告簡宇澤,要求依試驗資料核對試驗報告有無錯誤,並未要求被告簡宇澤製作不實文書內容,至於被告簡宇澤於核對完成後有無錯誤需要進行更改,均係由被告簡宇澤依據試驗資料為判斷,二人間並無共同行為決意;且詮鴻公司向欣群公司收取之查驗費用僅新臺幣(下同)4,400 元,陳超群、陳進順亦未要求被告楊浚昇竄改數值,被告楊浚昇自無要求被告簡字澤於修改報告時登載不實資料之理由;又被告簡宇澤於測量時已知悉政風人員有就試驗紀錄表拍照,若於修改時填寫不實數值,亦應以魚目混珠方式修改,而非於第二份試驗報告之備註中以加註方式修改,足見被告簡宇澤並非填寫不實數值;再本案現場測量時有挪移點位,陳超群亦有協助被告簡宇澤填寫試驗紀錄表之數值,但楊雅婷並未將試驗記錄表完整拍攝,其未拍攝之處亦有留存其餘數據,況現場所使用三米直規標準值「100.86」不變,在場人員均能當場知悉查驗結果是否合格,惟林逸豪、楊雅婷於偵查中均稱當時未有查驗不合格之印象,足徵被告簡宇澤於修改試驗報告時並無登載不實,被告楊浚昇自無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云云。
二、訊據被告簡宇澤固坦承其為詮鴻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取樣測量及試驗報告簽署,並於前揭時地到場取樣測量,由其自行或在場人員協助填寫第一份試驗紀錄表,再由其繕打第一份三米直規表格,嗣由被告楊浚昇簽署第一份試驗報告,之後其重新填寫第二份試驗紀錄表及繕打第二份三米直規表格,並簽署第二份試驗報告,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被告楊浚昇將第一份試驗報告、第一份試驗紀錄表手稿、第一份三米直規表格交還給我,說有問題請我檢查,我檢查完發現寫該手稿右側「武陵路1+180 左」要採用的數據被誤刪了,這是移點後的合格數據,我就將該合格數據寫在被誤刪數據下方,將試驗記錄表左側數據刪除,重新繕打三米直規表格,交給行政小姐製作第二份試驗報告,後來潘易謀認為第一份試驗記錄表版面太亂又有不同人筆跡,請我重新謄寫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簡宇澤製作第二份試驗報告係為訂正第一份繕打錯誤之試驗報告,第二份試驗紀錄表之量測數值是查驗當日最終應採用之數值,並非不實事項,因武陵路段多有髮夾彎而數次移點量測,楊雅婷於查驗當日拍攝之試驗紀錄表照片不完整,未將陳超群協助填寫之移點或遭其誤刪之數值拍攝紀錄;況被告簡宇澤於量測時均會大聲朗讀量測數值供在場之人知悉核對,實無可能隨意捏造數據,且詮鴻公司向欣群公司收取之查驗費用僅4,400 元,欣群公司就查驗不合格所需花費之修補成本甚低,被告簡宇澤根本無須為此涉法,又倘被告簡宇澤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理應不希望他人注意試驗報告經過更動,自不可能在第二份試驗報告之備註中註記修改前之內容;況取樣量測當日係進行工程查驗,並非驗收,系爭工程採購案係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另行驗收合格後撥付款項予欣群公司,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並未因該試驗報告受有損害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楊浚昇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詮鴻公司之經理,負責業務接洽及簽署試驗報告,被告簡宇澤為詮鴻公司之工程師,負責現場取樣測量及試驗報告簽署,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而詮鴻公司設有TAF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實驗室,專營土木材料試驗。欣群公司於106 年7 月間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工程處第二工程隊系爭工程採購案,欣群公司遂委託詮鴻公司於106 年12月21日進行系爭工程查驗,詮鴻公司即由被告簡宇澤到場取樣測量,另有承包商欣群公司負責人陳超群、監造商富群公司人員賴仲彥、主辦單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人員陳宣治、孫韻晴、道路工程查驗小組臺中市政府政風處人員林逸豪、楊雅婷、查驗委員陳志鴻等人到場之事實,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採購契約書封面、決標公告、臺中市政府道路工程查驗小組查驗簽到表、工程查驗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4029 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87 至289 、423 至426 頁;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1、53至54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而被告簡宇澤在現場取樣測量,並由被告簡宇澤自行或其他在場人員(欣群公司負責人陳超群以外)協助填寫量測值,其中武陵路第3 組取樣位置「1+180 左」之量測值為「101.38、108.84、102.53」,並紀錄於第一份試驗紀錄表,被告簡宇澤返回詮鴻公司後,即將該量測值繕打至第一份三米直規表格,以基準值「100.86」計算出單點高低差為「-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交由詮鴻公司行政人員於106 年12月22日製作第一份試驗報告,其中第3 組取樣位置「武陵路1+180 左」之單點高低差即為「-1、-8、-2」,並由被告楊浚昇審核無誤後簽署出具,再交由承包商欣群公司簽核,另寄交一份予臺中市政府政風處。惟因欣群公司經理陳進順接獲第一份試驗報告後,見第一份試驗報告第3 組取樣位置「武陵路1+180 左」第2 項單點高低差「-8」,不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施工規範規定任何一點高低差不得高過正負6mm 之平整度要求,遂詢問被告楊浚昇第一份試驗報告是否有誤,詎被告楊浚昇、簡宇澤均明知第一份試驗報告之內容並無錯誤,惟為使該試驗報告符合前開施工規範,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6日14時47分許,在詮鴻公司,由被告楊浚昇指示被告簡宇澤重新填寫第二份試驗紀錄表,並在武陵路第3 組取樣位置「1+180左」填寫不實之量測值「102.04、106.37、103.33」,再由簡宇澤將該不實之量測值繕打至第二份三米直規表格,以基準值「100.86」計算出單點高低差為「-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將第一份試驗報告與第二份試驗紀錄表、第二份三米直規表格呈由不知情之詮鴻公司負責人潘易謀審核修正報告,經潘易謀核對第一份試驗報告中第3 組取樣位置「武陵路1+180 左」第2 項之單點高低差「-8」與第二份試驗紀錄表、第二份三米直規表格之量測值所計算之單點高低差「-6」不符,因而誤認第一份試驗報告係繕打錯誤,遂指示不知情之詮鴻公司行政人員劉呈榆另行製作第二份試驗報告,將第3 組取樣位置「武陵路1+180 左」第2 項單點高低差「-8」修正為「-6」(此即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施工規範規定任何一點高低差不得高過正負6mm 之平整度要求),並由被告簡宇澤簽署出具,再交由承包商欣群公司、監造商富群公司簽核後,轉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欣群公司即據此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結算請款事宜,使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驗收付款程序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嗣臺中市政府政風處科員林逸豪接獲第二份試驗報告後,發覺與先前所接獲第一份試驗報告之結果不符,故函請詮鴻公司提供第二份試驗報告所依據之試驗紀錄表,並調閱工程查驗當日由政風處科員楊雅婷拍攝留存之第一份試驗紀錄表照片,查知兩份試驗紀錄表不同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宇澤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在106 年12月21日早上前往和平區武陵路及福壽路進行平整度量測及壓實試體的鑽心取樣,詮鴻公司是由我本人獨自到場以三米直規進行量測,(提示第一份試驗紀錄表照片影本及試驗報告影本)該報告簽署人是楊浚昇,試驗紀錄表左邊「武陵路」、「福壽路」是我的字跡,試驗者也是我本人,其餘樁號及量測值不像是我的字跡,應該是現場其他人員依據我測量的結果協助填寫的,我是將現場手寫的試驗紀錄表帶回公司,並將數值繕打在EXCEL 檔套用公式計算出單點高低差,再將原始手寫的試驗紀錄表以及單點高低差書面資料交給行政人員出具正式報告,其中取樣位置「武陵路1+180 左」之單點高低差為「-1、- 8 、-2」,不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訂定平整度試驗規定,因為建設局規定單點高低差須在正負6mm 以內,(提示第二份試驗紀錄表影本及試驗報告影本)該試驗紀錄表是由我手寫登載,試驗者也是我本人,當天可能兩位經理不在,所以試驗報告就由我本人簽署,第一份試驗報告樁號第3 組「武陵路1+ 180左」單點高低差原本是「-1、- 8 、-2」,後來的重製的第二份試驗報告則把同欄位單點高低差數值改成「-1、-6、-2」,我記得是潘易謀或楊浚昇其中一人指示我重新填寫一份試驗紀錄表,經理指示我重謄一份紀錄表,而樁號第3 組「1+180 左」量測值之所以更改是因為經理發現該樁號的高低差數值超過6mm ,不符合規範,要求我重新填寫,而改寫數值的依據是經理提供的,確實是經理要求我重新填寫並修改數值,當時經理是向我表示我數值寫錯了,要我依據他提供的數據重新填寫,我只是接受經理的指示重新填寫試驗紀錄表,並且修改武陵路第三組量測值等語(見偵卷一第153 至156 、15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簡宇澤警詢筆錄「要求我重新填寫,而改寫數值的依據是經理提供的…」)經理是指退資料給我的楊經理,是在庭被告楊浚昇等語(見本院卷第378 至379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浚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提示第一份試驗紀錄表照片影本及試驗報告影本)報告簽署人是我,試驗紀錄表是測試工程師簡宇澤登載,試驗者也是簡宇澤,其中取樣位置「武陵路1+180 左」之單點高低差為「-1、- 8、-2」不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訂定平整度試驗規定,因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訂定平整度試驗規定是高低差不得超過0.6 公分,「(問:你作為報告簽署人,對試驗報告要如何核對?)答:我會核對工程資訊有無打錯,試驗數據有無錯誤,核對無誤才會進行報告簽署。」等語(見偵卷一第214 至215 、219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福壽路與武陵路路平工程在106 年12月21日到現場工程查驗是我指派工程師簡宇澤去的,(提示第一份試驗報告影本)是我簽署,一般會由我們行政小姐將委託單及測試數據,也就是手槁及試驗報告正本交給我,我概略看內容有沒有錯誤,如果沒有問題就會簽名,簽名之後就會交由行政小姐列印報告,並且出具報告,將報告交給營造廠商或委託單位,後來欣群公司陳進順跟我說有異樣,我拿報告跟簡宇澤說廠商說有問題,「(問:〈提示第一份試驗報告影本〉這份報告那裡有問題?)答:如果這份報告來看的話,應該是負8 那裡有問題,因為超過正負6 。」、「(問:你在告訴簡宇澤之前是否已經知道正負8 那裡有問題?)答:已經知道。」、「(問:〈提示第二份試驗報告影本〉後來為何這份報告簡宇澤是簽署人?)答:是,因為簡宇澤也是合格的簽署人,若我不在時,就會由簡宇澤簽署。」、「(問:簡宇澤為何將數字從對的改成錯的?)答:簡宇澤可能受到我的壓力,因為他們那天去測下來,順利的話應該是沒有問題,因為在測試過程當中,他們有移點。」、「(問:移點記載在哪裡?)答:我認為他們驗收下來,沒有疑慮。」、「(問:簡宇澤後來改的三個數字,有無在其他文件上看過?)答:沒有。」(見偵卷一第251 至254 頁)。
⑶證人即欣群公司經理陳進順於偵訊時證稱:(提示第一份試驗報告影本)當時是我們的工務助理劉梅甄拿書面報告給我看,我當時看報告內容就有看出有異常,因為標準值是正負6 ,其中「武陵路1+180 左」第二個數值是「-8」,已經超過標準值,按照這份報告是會被不合格,因為當初陳超群去完現場回來,我有問陳超群是否有哪裡要作改善,陳超群跟我說現場有小缺失,但當時講的小缺失跟報告裡的平整度無關,我後來看到第二份試驗報告才又去問陳超群現場的狀況,陳超群說現場量是沒有特別的狀況,他也不清楚為何報告會不符合,所以要我問實驗室那邊看看是什麼問題,後來我去找楊浚昇,我跟楊浚昇講說我們老闆當時到現場去查驗狀況都是符合規定的,為何後來報告會變不合格,楊浚昇說也不是他去的,他要去問一下現場查驗的人等語(見偵卷一第402 至403 頁)。
⑷證人即詮鴻公司負責人潘易謀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我在107年2 月間經同事告知第一份試驗報告有問題,所以公司當時才會再次做重新審核,我審視相關資料中的「12/21 路面平整度(單點高低差)試驗紀錄表」及「編號0000000 計算稿」兩份文件(即第二份試驗紀錄表及第二份三米直規表格),就發現資料中「1+180 左」填寫的是「102.04、106.37、103.33」,我認為只是第一份試驗報告中第3 組別第2 項次的「-6」打錯成「-8」的人為疏失,應是公司員工繕打錯誤,所以我做了修改報告的動作,並指示劉呈榆填寫「報告修改申請單」送核到我這邊,我再予以同意,我根本不知道「1+180 左」量測值曾經有「101.38、108.84、102.53」數值,(提示第一份試驗紀錄表照片影本及第二份試驗紀錄表影本)我在貴站作筆錄前,只有看過其中註記簡宇澤、複核者是許家強的版本等語(見偵卷一第44至48頁)。
⑸證人即詮鴻公司行政人員劉呈榆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提示詮鴻公司報告修改申請單影本)該申請單是潘易謀指示我修改當天我填寫修改申請單,才能進電腦更改數據資料,實驗室主管是由潘易謀親簽,(提示第二份試驗報告影本)把原來的「-1、-8、-2」更改為「-1、-6、-2」是潘易謀指示我辦理的,至於備註4 是固定格式,只能輸入編號、日期及呈現原本錯誤的地方等語(見偵卷一第76至77頁)。
⑹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政風處科員林逸豪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第一份試驗紀錄表照片影本〉這份表是否詮鴻公司當天製作出來的表?)答:是,當時是楊雅婷對著詮鴻公司手寫的表拍照。楊雅婷拍照的時間點是在當天所有點全部測量完畢後,楊雅婷才拍照留存。」、「(問:當天在現場是否有覺得測量出來的數值有異狀?)答:有,我當時在現場看到「1+180 左」這個位置所測量出來的數值,心裡有覺得可能不會過,但當時我也沒有提出這個疑慮。」、「(問:後來詮鴻檢驗公司是否有將福壽路與武陵路路平工程的試驗報告提供給政風處?)答:有。」、「(問:政風處拿到是哪一份或是二份都有?)答:有,後來主辦機關以公文的方式將編號0000000A試驗報告報給政風處。」、「(問:政風處在收到編號0000000A試驗報告之前,有無收到編號編號0000000 試驗報告?)答:有,是實驗室提供給楊雅婷,因為之前政風處的長官就有要求要向實驗室索取試驗報告,一般正常狀況前後二份報告應該要完全一樣,這是第一件我遇到前後二份報告前後二份報告數值不一樣的案子。」、「(問:你們後來發現有異狀如何處理?)答:我們有先作調查,先調出原本翻拍那一張的數值表,後來發現有疑慮,就發函給詮鴻檢驗公司,請詮鴻檢驗公司說明,並且請他們提供他們所依據的紀錄表及全部更改數據所依據的規定,調來的資料我們都有留存歸檔,後來發現詮鴻公司提交給政風處的紀錄表並不是當天在現場所填載的那一張,跟我們所留存的照片不同。」等語(見偵卷一第141 至14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第一份試驗紀錄表照片影本〉這份資料是你提供給本署跟調查站的資料,這是從何而來?)答:這是當初做完謄出來以後,然後由楊雅婷現場拍照留存的。」、「(問:你所說的「有異常」是否為編號3 的那個部分?)答:是。」、「(問:你能否說明為為何你當下察覺有一點問題?)答:因為其他都100 上下,但它有到108,就特別高於其他點,所以有可能會超出6mm 平整度的規範。」、「(問:剛才問你說當下在查驗的時候有發現那個點,你心裡覺得可能會不合格,針對這個點,營造廠或者是現場的檢查人員,他們有無要求說要重新移點?)答:沒有。」、「(問:所以這一點,你很確定沒有移,是否如此?)答:是,因為就是它沒有移,我心裡才會有覺得它應該沒有過,如果它有移,我心裡這個懷疑,我就不會記得。」(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172 、176 頁)。
⑺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政風處業務助理楊雅婷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第一份試驗紀錄表照片影本〉這份是否簡宇澤登載的紀錄?)答:是,在量測值欄位3 以後,應該都沒有資料,都是空白的,如果有資料我就會把它拍起來,不會漏掉後面沒拍。」、「(問:〈提示詮鴻公司路面平整度試驗紀錄表右上角編號5- 2〔即第二份試驗紀錄表〕簡宇澤當天是否用這種格式的紀錄表紀錄數據?)答:格式是這樣子的沒錯,右邊沒有再延伸其他的欄位。」、「(問:你們查驗當天是否會看到「詮鴻公司路面平整度試驗紀錄表」這種表?)答:委員會看到,但因為科長有交待查驗時若有什麼資料都要拍起來,所以我有把現場那張表拍起來,只有拍有數據的地方,我是等到他們將所有數據填完並且等到查驗結束才拍那一張紀錄表,我應該是等到查驗完畢才拍那張表,拍完之後應該沒有再重測哪個地方。」等語(見偵卷一第364至36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第一份試驗紀錄表照片影本〉妳這張拍攝的時間點是在何時?)答:在所有的紀錄完成的時候,是在要離開之前。」、「(問:妳們是先測武陵路段,後來再測福壽路段,是否如此?)答:是。」、「(問:然後妳拍照的時間點是在福壽路段,整個都測完,最後的時候才拍這張照片,是否如此?)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216 頁)
⑻參諸被告簡宇澤前揭所證其進行系爭工程現場取樣測量後,將第一份試驗紀錄表之量測值繕打至第一份三米直規表格,計算出單點高低差,再由被告楊浚昇簽署出具第一份試驗報告,其中第3 組取樣位置「武陵路1+180 左」之單點高低差為「-1、-8、-2」,嗣因經理被告楊浚昇發現第一份試驗紀錄表武陵路第3 組樁號「1+180 左」量測值之單點高低差超過6mm ,不符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規範單點高低差須在正負6mm 以內,要求其重新填寫試驗紀錄表並修改量測值,改寫數值之依據係被告楊浚昇提供,其係依指示重新填寫第二份試驗紀錄表並修改量測值,重製之第二份試驗報告第3 組取樣位置「武陵路1+180 左」之單點高低差為「-1、-6、-2」,並由其簽署出具等情;被告楊浚昇前揭所證其審核第一份試驗報告與第一份試驗紀錄表之測試數據無誤後,簽署出具第一份試驗報告,嗣欣群公司陳進順告知該試驗報告有異樣,其告知被告簡宇澤經廠商表示該試驗報告有問題,其在告知被告簡宇澤之前已知悉上開取樣位置之單點高低差「-8」超過正負6 有問題,被告簡宇澤可能受到其壓力更改量測值等情;證人陳進順前揭所證其接獲第一份試驗報告後,見上開取樣位置第2 項單點高低差「-8」超過標準值正負6 ,遂詢問被告楊浚昇為何陳超群表示查驗當日均符合規定,但報告為不合格等情;證人潘易謀前揭所證其經同事告知第一份試驗報告有問題,其審視第一份試驗報告上開取樣位置第2項之單點高低差「-8」,與第二份試驗紀錄表、第二份三米直規表格之量測值所計算之單點高低差「-6」不符,誤認第一份試驗報告係將「-6」繕打錯誤為「-8」,遂指示詮鴻公司行政人員劉呈榆修改報告等情;證人劉呈榆前揭所證潘易謀指示其修改報告,將上開取樣位置單點高低差「-8」更改為「-6」等情,互核大致相符。再佐以證人林逸豪前揭所證其分別接獲第一份、第二份試驗報告後,發覺兩份試驗報告之結果不符,故函請詮鴻公司提供所依據之試驗紀錄表,並調閱工程查驗當日由楊雅婷拍攝留存之第一份試驗紀錄表照片,查知兩份試驗紀錄表不同等情,及證人楊雅婷前揭所證其係在當日工程全數查驗結束並紀錄完畢後拍攝試驗紀錄表照片等情,足徵由楊雅婷所拍攝留存之第一份試驗紀錄表照片,始為真實紀錄之量測值,而依楊雅婷所拍攝第一份試驗紀錄表照片影本所示(見107 年度他字第5222號卷〈以下稱他卷〉第29頁),其中武陵路第3 組取樣位置「武陵路1+180 左」之量測值為「101.38、108.84、102.53」,惟觀之被告簡宇澤重新填寫之第二份試驗紀錄表影本及繕打之第二份三米直規表格影本所示(見他卷第67、69頁),上開取樣位置之量測值均為「102.04、106.37、103.33」,即屬不實之記載,被告簡宇澤依據該不實之量測值簽署出具之第二份試驗報告上開取樣位置第2 項之單點高低差「-6」自亦同為不實之記載,應可認定。
⑼此外,並有第一份試驗紀錄表照片影本、第一份試驗報告影本、第二份試驗紀錄表影本、第二份三米直規表格影本、第二份試驗報告影本、被告簡宇澤辦公室電腦儲存檔名「欣群-106年度臺中市和平區福壽路與武陵路路平工程0000000-0000(三米直規-12 ).xlsx 」檔案資料、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第二公務大隊施工規範、臺中市政府107 年5 月1 日府授政四字第1070094114號函、詮鴻工程檢驗科技有限公司107 年5 月4 日107 字第00000-000 號函檢附測試與校正實驗室能力一般要求、土木工程測試領域認證規範、詮鴻公司更換/修改報告登錄表、詮鴻公司報告修改申請單、臺中市建設局養護工程處第二工程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6 年度臺中市和平區福壽路與武陵路路平工程進度執行表、系爭工程基本資料表、驗收資料一覽表、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詠民企業有限公司即詮鴻實驗室(客戶名稱:欣群公司)一月份對帳單、統一發票(買受人:欣群公司)、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24日府授建養工山字第1090233270號函各1 份附卷足憑(見他卷第29、33、37、41至42、45至63、67至71、101至103 、123 至126 、151 至157 頁;偵卷一第63至70、291 至293 、502 至504 頁;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二人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觀之第一份試驗紀錄表照片影本所示(見他卷第29頁),該照片雖未完整拍攝該試驗紀錄表之全部欄位,然關於武陵路及福壽路各6 處測試樁號暨其右側之量測值等數據均完整呈現於畫面之中,並無遺漏或遭裁切之情形,參以證人楊雅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係在當日工程全數查驗結束並紀錄完畢後始拍攝該試驗紀錄表等語(見偵卷一第365 頁;本院卷第206 、216 頁),足徵上開拍攝畫面乃各樁號最終測試之結果。又依上開試驗紀錄表之書寫方式,原填寫之武陵路第2 組樁號「1+220 右」及第4 組樁號「1+100 左」暨其右側之量測值,遭畫線刪除後,即依序在下方欄位重新編號為第5 組樁號「1+100 左」及第6 組樁號「1+220 右」,並在其右側填寫重測之量測值,可見倘有同一樁號移點重測,亦係採取依序在下方欄位另行編號重新紀錄之方式,對照其中武陵路第3 組樁號「1+180 左」暨其右側之量測值並無遭畫線刪除或另行編號紀錄之情形,已足徵該樁號並無移點重測之情事存在。再佐以證人林逸豪於偵訊時所證其當時在現場看到武陵路第3 組樁號「1+180 左」測出之數值,心裡有覺得可能不會過等語(見偵卷一第14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下有察覺武陵路第3 組樁號「1+180 左」之量測值特別高於其他點,可能超出6 釐米平整度之規範,其很確定該樁號沒有重新移點,因為未移點,其心裡才覺得沒有過,如果有移點,其心裡這個懷疑就不會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176 頁),益徵武陵路第3 組樁號「1+180 左」並未移點重測,上開試驗紀錄表照片中該樁號右側紀錄之量測值「101.38、108.84、102.53」即為當日實際量測值無誤。
⑵至證人即欣群公司負責人陳超群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印象中查驗當日有幫忙抄寫試驗紀錄表上武陵路段之量測值,該路段有連續髮夾彎,量測時如不符合規範,會左右移點重新測量,大概有3 、4 次,其將重測後之量測值寫在紀錄表後面,折回來對齊寫在右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至279 、295至303 頁),然證人陳超群於偵訊時已證稱其於查驗當日係在現場督導在旁觀看,並無作紀錄等語(見偵卷一第459 至460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最初提示第一份試驗紀錄表照片影本予其觀看時,其證稱對該試驗紀錄表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足見其在現場並無協助填寫該試驗紀錄表之情事,況其所證將移點重測之量測值書寫在該試驗紀錄表後面一節,顯與前述武陵路樁號「1+220 右」、「1+100 左」所使用刪除及重新紀錄之方式不同,益徵上開試驗紀錄表之量測值並非由證人陳超群所紀錄,證人陳超群前揭審理時之證述,自非可採。
⑶又被告簡宇澤最初於調查局詢問時已證稱因經理發現第一份試驗紀錄表武陵路第3 組樁號「1+180 左」之量測值單點高低差超過6 mm,要求其重新填寫試驗紀錄表並修改量測值,改寫數值之依據係經理提供等語(見偵卷一第15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經理即為被告楊浚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8 至379 頁),至被告簡宇澤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楊浚昇係退還其第一份試驗紀錄表手稿、第一份三米直規表格、第一份試驗報告要其檢查,並未要求其更改數據,其發覺該試驗紀錄表手稿右側移點後要採用之數據被誤刪,其將誤刪部分寫回去,因潘易謀反應該試驗紀錄表手稿太亂,要求其重新填寫試驗紀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378 至379 、384 、388 至389 頁),然關於被告楊浚昇當時提供之改寫數據來源,被告簡宇澤於調查局詢問時即證稱已無印象是什麼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156 頁),於偵訊時亦證稱不確定是什麼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195 頁),於前揭陳述相隔1年餘後,竟於本院審理時清楚陳述該資料係其第一份試驗紀錄表手稿右側遭誤刪之數據,顯與人之記憶通常隨時間經過愈加模糊之情形有違,況被告楊浚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簡宇澤後來修改之3 個量測值,其並未在其他文件上看過等語(見偵卷一第253 頁),此與被告簡宇澤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修改之數據係記載在被告楊浚昇退還之第一份試驗紀錄表手稿右側等語明顯相左,可見被告簡宇澤於第二份試驗紀錄表改寫之量測值,並非第一份試驗紀錄表上記載之數據甚明。再者,證人潘易謀於調查局詢問時經提示第一份試驗紀錄表照片影本及第二份試驗紀錄表影本,其證稱僅見過第二份試驗紀錄表等語(見偵卷一第45至46頁),益見被告簡宇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係潘易謀反應第一份試驗紀錄表手稿太亂,要求其重新填寫試驗紀錄表等語,係屬事後迴護被告楊浚昇之不實證詞,難以採信。
⑷而被告楊浚昇係第一份試驗報告之簽署人,經其審核第一份試驗紀錄表、第一份三米直規表格及第一份試驗報告之數據無誤後,簽署出具試驗報告等情,此據被告楊浚昇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19 、251頁;本院卷第349 至352 頁),可知被告楊浚昇業已審核確認第一份試驗紀錄表記載之量測值、三米直規表格計算之單點高低差及試驗報告記載之單點高低差相符,始行簽署出具第一份試驗報告,足見其明知第一份試驗報告之內容並無錯誤。又被告楊浚昇於偵訊時自承經欣群公司陳進順告知第一份試驗報告有異後,即告知被告簡宇澤經廠商表示該試驗報告有問題,被告簡宇澤可能受到其壓力更改量測值等語(見偵卷一第251 至252 頁),再參以被告簡宇澤前揭所證係依被告楊浚昇之指示及提供之數據重新填寫試驗紀錄表等情,足徵被告楊浚昇確有指示被告簡宇澤在第二份試驗紀錄表填寫不實之量測值,被告簡宇澤明知於此,仍依指示為之,並依據該不實之量測值繕打第二份三米直規表格及簽署出具第二份試驗報告,再將第二份試驗報告交由欣群公司、富群公司簽核後轉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被告二人顯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⑸另依詮鴻公司107 年5 月4 日107 字第00000-000 號函檢附TAF-CNLA-R01(3 )測試與校正實驗室能力一般要求第5.10.9節「當有必要出具全新的試驗報告或校正證書時,則應具唯一識別,並應包含有提及它所替代的原件。」及TAF-CNLA-S01(8 )土木工程測試領域認證規範第5.10.10 節規定「實驗室應建立試驗報告更換/ 修改之管制相關作業程序,申請更換/ 修改試驗報告,均應經實驗室權責人員核准。歷次更換/ 修改之相關紀錄,應依紀錄管制規定保存。試驗報告之更換/ 修改之紀錄內容,包括申請單位、申請者、申請日期、申請修改內容及原因等。」(見他卷第45至63頁),詮鴻公司設有TAF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實驗室,其修改試驗報告之程序,自應依前開規範保存歷次修改之相關紀錄原件,使修改之試驗報告得以溯源稽核其修正內容之真實性。被告楊浚昇身為詮鴻公司之經理,並簽署第一份試驗報告,被告簡宇澤身為詮鴻公司之工程師,並到場取樣量測、填寫第二份試驗紀錄表及簽署第二份試驗報告,均為主要經手或掌管第一份試驗紀錄表之人,惟被告楊浚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簡宇澤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竟均供稱不知第一份試驗紀錄表之手稿原件在何處等語(見偵卷一第195 頁;本院卷第97至98、387 頁),明顯刻意隱匿第一份試驗紀錄表之手稿原件,無異形同第二份試驗紀錄表之量測值或第二份試驗報告之單點高低差可遭任意填寫,且無須經工程查驗當日其他在場之人員驗證,更無從加以稽核,顯然違背前開規範,益徵被告二人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
⑹至觀之第二份試驗報告影本所示(見他卷第37頁),其備註欄編號4 固有記載「本報告取代0000000 試驗報告,報告修改日期(2018/2 /26),修改內容為第3 組單點高低差繕打錯誤,原為:-1、-8、-2。提出修正者為詮鴻實驗室」之文字,然證人即詮鴻公司行政人員劉呈榆於調查局詢問時已證稱第二份試驗報告之修正單點高低差係依潘易謀指示辦理,第二份試驗報告備註4 為固定格式,僅能輸入編號、日期及呈現原本錯誤之處等語(見偵卷一第76頁),顯示第二份試驗報告備註4 部分乃修正報告之固定格式,並非被告簡宇澤自行加註,自無從僅憑上開備註之文字認定被告簡宇澤無登載不實之行為。又依詠民企業有限公司(詮鴻實驗室)107年1 月份對帳單暨開立予欣群公司之統一發票所示(見偵卷一第502 至503 頁),詮鴻公司受欣群公司委託辦理系爭工程查驗所收取之費用雖僅4,400 元,然犯罪者之犯罪動機不一而足,況依該對帳單之記載,系爭工程查驗僅係欣群公司委託詮鴻公司辦理多項工程查驗其中之一,顯示詮鴻公司與欣群公司業務往來密切,自無從單以系爭工程查驗之費用非高,逕認被告二人全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動機存在。
⑺再者,依臺中市政府109 年11月24日府授建養工山字第1090233270號函之記載: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7 年1 月24日開始驗收,並於107 年3 月13日驗收合格,完成結算後於107 年5 月28日撥付欣群公司款項,而第一份試驗報告係由臺中市政府政風處於106 年12月21日抽驗,並由詮鴻公司107 年2月26日修改試驗報告(即第二份試驗報告)在案,因該試驗報告結果為合格,故依規辦理後續結案付款程序,倘依原試驗報告數據則不符合契約規定(施工規範),需待改善完畢後再行結算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足見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驗收程序,係依據詮鴻公司所出具之第二份試驗報告結果辦理,被告二人共同於第二份試驗紀錄表、三米直規表格暨試驗報告為不實之登載,已使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驗收付款程序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自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
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楊浚昇為詮鴻公司之經理,負責業務接洽及試驗報告簽署;被告簡宇澤係詮鴻公司之工程師,負責現場取樣測量及試驗報告簽署,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簡宇澤就系爭工程查驗到場取樣測量,具有製作試驗紀錄表、三米直規表格之業務權限,又被告二人均有簽署出具試驗報告之業務權限,是被告楊浚昇指示被告簡宇澤在第二份試驗紀錄表填寫不實之量測值,並由被告簡宇澤依據該不實之量測值填寫第二份試驗紀錄表、繕打第二份三米直規表格、簽署出具第二份試驗報告,再持第二份試驗報告向臺中市政府行使,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潘易謀、劉呈榆製作不實之第二份試驗報告,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共同於前揭時地在第二份試驗報告、第二份三米直規表格、第二份試驗報告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二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二人共同在第二份三米直規表格登載不實量測值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共同在第二份試驗紀錄表、第二份試驗報告登載不實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時雖未併予告知被告二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楊浚昇…竟與簡宇澤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第二份試驗報告經不知情之欣群公司人員簽名審核後,據此順利辦理上開工程結算請款事宜,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所犯法條欄記載「又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於附錄法條欄併列「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等文字,而本院於審理時亦提示與該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據,給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就該犯罪事實對被告二人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二人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與本院所告知之罪名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相同,堪認對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本院自得補充法條併予審判,另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楊浚昇為詮鴻公司之經理,被告簡宇澤為詮鴻公司之工程師,被告楊浚昇竟指示被告簡宇澤在試驗紀錄表填寫不實之量測值,並由被告簡宇澤依據該不實之量測值填寫試驗紀錄表、繕打三米直規表格、簽署出具試驗報告,再持該試驗報告向臺中市政府行使,足生損害臺中市政府,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素行尚佳,復分別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述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97 至49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詮鴻公司電腦資料、賴仲彥電腦資料各1 片、欣群公司工程電腦資料3 片及系爭工程結案資料、108 年3 、4 月應付帳款明細表、工程成本明細表各1 本,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4 頁),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