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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淑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淑真於行為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磯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磯鑫公司)擔任作業員,與告訴人陳相君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告訴人在磯鑫公司之廠房內作業時,見告訴人正在架設車床模具,而與之發生口角,並在該廠房多數作業員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臺語「A仔猴」(指他人身材瘦小)辱罵告訴人,表達輕蔑之意思,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其後,被告接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揮向告訴人之左眼球,並撥開告訴人所持之手機,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眼球鈍傷之傷害,且前述手機亦因碰撞到機器,使螢幕出現刮痕而損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二)被告於108年6月21日15時25分許,在磯鑫公司進行作業時,又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在該廠房多數作業員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臺語「垃圾」辱罵告訴人,表達輕蔑之意思,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淑真被訴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陳相君已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P23)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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