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9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中簡字第6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維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宏維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108 年11月9 日起至12月24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居所等處,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寶兒」之成年女子(下稱綽號「寶兒」),取得老虎(網址:ag .tiger9999.net )、巨力(網址:ag .gg868.net )、泰金888 (網址://www .tg888.net )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及開設帳號之權限後,再開放該帳號及密碼予賭客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杰」、「冠佑」之友人(下稱綽號「阿杰」、「冠佑」),賭客即可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巨力及老虎賭博網站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棒球、籃球等比賽之勝負為賭注,賠率依網站公告為之,下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100 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如賭客賭贏,則由被告與賭客以2 :8 之比例獲得賭金;如賭客賭輸,亦由被告與賭客以2 :8 之比例拆帳支付賭金,藉此方式共同公然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牟利。嗣於108 年12月24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經營上開簽賭網站之電腦主機1 臺、電腦螢幕1 臺、鍵盤及滑鼠1 組、手機1 支等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當時之社會發展狀況,賭博之活動並無如現代甚為方便之有線、無線通訊裝置使用,而有現代社會所常見之遠距通訊簽賭之模式,通常是由參與賭局之賭客親至現場,此亦應為立法當時立法者所預見之情形。立法者就公然賭博罪,於法律文字上規定賭博財物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始構成犯罪並科以刑罰,應係認倘若賭博在該等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社會群眾仿效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而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被告下注賭博之事,此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明確,並有桌上型電腦1 組、手機1 支扣案可佐,且有巨力、老虎、泰金888 簽賭網站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綽號「寶兒」拿取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提供該帳號及密碼與賭客綽號「阿杰」、「冠佑」於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自己與綽號「阿杰」、「冠佑」以2 :8 之比例獲得賭金或拆帳支付賭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賭客,並非組頭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向綽號「寶兒」取得老虎、巨力、泰金888 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再開放該帳號及密碼予賭客即綽號「阿杰」、「冠佑」,該等賭客即可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巨力及老虎賭博網站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棒球、籃球等比賽之勝負為賭注,賠率依網站公告為之,下注金額最少100 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如賭客賭贏,則由被告與賭客以2 :8 之比例獲得賭金;如賭客賭輸,亦由被告與賭客以2 :8 之比例拆帳支付賭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IPhone手機1 支、桌上型電腦1 組扣案可佐,並有查獲現場採證照片9 張、被告與綽號「寶兒B 」間通訊軟體TELEGRAM簽賭網站訊息翻拍照片、對帳紀錄、匯款資訊共8 張、被告與「冠佑」聯繫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5、7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必須有帳號及密碼,該賭博網站要求有正確之帳號及密碼始能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 張、賭博網站網頁截圖29張(見偵卷第61、81至109 頁)附卷可參,足徵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友人「阿杰」、「冠佑」登入網站賭博時,是否能使其他線上玩家共見共聞,抑或其等登入網站後,能否對於其他同在線上玩家所進行之賭博共見共聞甚至共同參與之情形。故前開賭博網站對玩家提供賭博之模式,是否具備公開性,使登入玩家可見聞其他玩家賭博情事,而有造成群眾仿效、參與賭博,致使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進以敗壞風氣之可能,即有疑義。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案符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而無法逕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綽號「寶兒」拿賭博網站的帳號及密碼給綽號「阿杰」、「冠佑」友人代操賭玩,因為友人較容易賭贏,伊自己玩不容易贏,若友人賭贏,伊可按比例獲得賭金,伊會將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傳送與綽號「寶兒」供匯款;若友人賭輸,伊亦須負擔賭輸之費用,伊僅為賭客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22 至124 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自綽號「寶兒」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觀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係由綽號「寶兒」提供與被告、綽號「寶兒」曾匯款賭金至被告友人之金融帳戶內,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所辯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僅係向綽號「寶兒」索取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委由友人代操賭博並與友人共同承擔賭博輸贏結果,所為至多屬於賭博行為,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聚眾賭博行為尚屬有間。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自難逕論以被告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所持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自綽號「寶兒」拿取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並將該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綽號「阿杰」、「冠佑」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事實,然依前揭所述,尚難認定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或有何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