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8號
- 原告
-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醒
- 被告
- 陳勝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9 年度中智簡字第5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FILA」商標係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商標,並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復將該商標自民國105 年3 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專屬授權予原告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智財局同意商標授權登記。被告陳勝茂明知該註冊商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竟自108 年底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原色本店精品店」及臺中市○○區○○路00○0 號「M .S .H 」店內販賣具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而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8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本件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為48件,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980元;又近年運動風氣盛行,休閒及運動風格之衣服具一定市場,附表所示商標復為著名商標,仿品之出現將衝擊真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且被告為單獨販售之店面,大量販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將導致仿冒風氣盛行,影響商品整體商譽,故請求以零售單價150 倍作為倍數基礎,請求被告賠償90000 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做這些事,但希望能夠降低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院自應依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判斷依據。而被告本案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自屬可採。
㈡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我販售之衣服售價大約為690 元1 件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170 頁),又依原告本件主張之計算倍數及請求金額計算,其主張之零售單價為600 元(計算式:90000 元÷150 倍=600 元),與被告所述售價差異非鉅,是原告主張以600 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尚屬可採。
㈣再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本件扣得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數量為48件,而被告自陳係自108 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9 年1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連同侵害訴外人美商史塔西公司、荷蘭商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美商HBI 品牌服裝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在內,合計銷售所得約71000 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1頁、第170 頁),並參酌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見被告雖有相當進貨規模,但實際銷貨期間、數量及獲利尚非至非鉅,且販賣價格遠低於原告販賣真品之價格,一般消費者應可知悉所購得之商品並非原告出產之商品,被告行為對於原告潛在商業利益之損害尚屬有限等情狀,認原告以150 倍作為計算損害之倍數基礎,請求被告賠償90000 元,尚屬適當。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4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000 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 元,及自109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為衡平起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商標權人 │ ├──┼──────┼────────┼────────┤ │ 1 │仿冒右揭商標│00000000(FILA)│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 │衣服48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