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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王詩銘

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告
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
法定代理人
WONG SHUK FUN FLORENCE
原告
埃爾梅斯國際
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
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告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
原告
固喜歡固喜公司
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
原告
史塔西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R.Sommer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告
蕭秀蘭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中智簡字第71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認被告有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6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侵權行為,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法侵權行為、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至48萬元不等之損害賠償額及其利息、請求准予假執行,並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登報等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秀蘭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108 年度中智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史塔西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固喜歡固喜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均係於109 年1 月7 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違反商標法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而無程序可資依附,且尚未經上訴。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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