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
- 原告
- 阿迪達斯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芬
- 原告
- 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WONG SHUK FUN FLORENCE
- 原告
- 埃爾梅斯國際
- 法定代理人
- Jean-Claude Masson
- 原告
-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於保羅
- 原告
-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Laurent Marcadier
- 原告
- 固喜歡固喜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Vanni Volpi
- 原告
- 史塔西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John R.Sommer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尚修律師
- 被告
- 蕭秀蘭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中智簡字第71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認被告有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6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侵權行為,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法侵權行為、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至48萬元不等之損害賠償額及其利息、請求准予假執行,並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登報等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秀蘭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108 年度中智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史塔西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固喜歡固喜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均係於109 年1 月7 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違反商標法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而無程序可資依附,且尚未經上訴。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