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黃光進
- 被告劉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 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4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智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被害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二份及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25日後某日起至同年8月22日為警查獲 時止,非法販賣而陳列本案侵害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及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被害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之商品,分別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販賣及陳列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及被害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調解筆錄影本二份及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意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販賣期間,暨被告警詢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經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並無前科,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及被害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均成立和解,嗣亦依約履行完畢,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二份存卷可憑。雖被告尚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然審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未和解原因,係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布拜里公司、巴黎世家公司、荷蘭商耐克公司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庭出面,有本院報到單1份可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販賣仿冒商品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及被害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均成立調解,分別支付賠償5萬元、4萬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匯款憑證在卷可佐,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 ├──┼───────────┼───┤ │ 1 │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 │3件 │ ├──┼───────────┼───┤ │ 2 │仿冒CHANEL商標之帽子 │1頂 │ ├──┼───────────┼───┤ │ 3 │仿冒CHANEL商標之圍巾 │5件 │ ├──┼───────────┼───┤ │ 4 │仿冒CHANEL商標之紙袋 │21件 │ ├──┼───────────┼───┤ │ 5 │仿冒LV商標之衣服 │11件 │ ├──┼───────────┼───┤ │ 6 │仿冒LV商標之圍巾 │12件 │ ├──┼───────────┼───┤ │ 7 │仿冒LV商標之紙袋 │30件 │ ├──┼───────────┼───┤ │ 8 │仿冒LV商標之盒子 │9件 │ ├──┼───────────┼───┤ │ 9 │仿冒HERMES商標之圍巾 │1件 │ ├──┼───────────┼───┤ │ 10 │仿冒GUCCI商標之圍巾 │2件 │ ├──┼───────────┼───┤ │ 11 │仿冒GUCCI 商標之盒子 │2件 │ ├──┼───────────┼───┤ │ 12 │仿冒GUCCI 商標之緞帶 │1件 │ ├──┼───────────┼───┤ │ 13 │仿冒GUCCI商標之紙袋 │9件 │ ├──┼───────────┼───┤ │ 14 │仿冒Peppa Pig商標鞋子 │2雙 │ ├──┼───────────┼───┤ │ 15 │仿冒BURBERRY商標之圍巾│5件 │ ├──┼───────────┼───┤ │ 16 │仿冒BURBERRY商標之紙袋│9件 │ ├──┼───────────┼───┤ │ 17 │仿冒BURBERRY商標之緞帶│1件 │ ├──┼───────────┼───┤ │ 18 │仿冒BURBERRY商標之盒子│2件 │ ├──┼───────────┼───┤ │ 19 │仿冒BALENCIAGA商標圍巾│2件 │ ├──┼───────────┼───┤ │ 20 │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 │1件 │ ├──┼───────────┼───┤ │ 21 │仿冒NIKE商標之褲子 │1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433號被 告 劉 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英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查獲(嗣移送本署分108年度偵字第12541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 ),詎仍不知悛悔,明知附件所示「LV」、「HERMES」、「GUCCI」、「PEPPA PIG」、「CHANEL」、「BURBERRY」、「BALENCIAGA」、「NIKE」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及一號娛樂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法商巴黎世家公司(下稱:巴黎世家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註冊/審定號分別如附件所示),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之註冊商 標,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且明知其自前案108年1月25日遭查獲後,再陸續透過即時通訊軟體WeChat下單,向中國大陸廣東地區某不知名工廠以每條圍巾約新臺幣(下同) 100元、LV衣服每件790元、NIKE衣服每件190元、佩佩豬鞋 子每雙400元,其餘每件進貨價30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 150元)陸續購得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圍巾、衣服、鞋子等 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均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買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購入後,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茗薈 名品店」內,以LV衣服每件1290元、NIKE衣服每件290元、 佩佩豬鞋子每雙590元之價格,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上 址店內架上或穿戴模特兒身上,供不特定客戶選購。嗣警方於108年8月22日11時0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當場扣得如附件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委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周修平律師、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告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依被告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案購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業已於前案中查獲扣案,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必是另行購入,故被告辯稱是107年11月間購入之庫 存商品,且都放在倉庫內,並未陳列、販售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委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周修平律師、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具狀告訴之指訴情節。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於被告上址店內查扣之如附件所示仿冒商標圖樣商品。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市值估價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現場蒐證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於前案遭查 獲後,已明知其所販賣之物係仿冒商標商品,竟又另行起意陸續進貨陳列販售,於本件查獲後又一再砌詞狡辯,顯然毫無悔意,請量處適當之重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檢 察 官 林 清 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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