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胡宜如、孫藝娜、吳怡嫺
- 被告呂愷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愷珞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簡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 109年9月15日109年度沙簡字第4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愷珞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愷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時59分許、同年月11日13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居所內,使用手機連結網路,以帳 號@zt20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Dcard社群網站,接續發布標題為「西屯WorldGym女教練艾薇」,內容如附表所示之2 篇貼文,並附上林筱漾照片及Instagram截圖,以此方式傳 述、指摘足以毀損林筱漾名譽之事項,足以貶損林筱漾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林筱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呂愷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愷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253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59至 61頁、本院簡上卷第67至71頁、第143至149頁、第173至181頁),核與告訴人林筱漾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59至61頁)相符,並有Dcard社群網站109年5月10、11日「西屯WorldGym女教練艾薇」貼文截圖(見 偵卷第19至27頁)、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狄卡字第109052901號函(見偵卷第31至32頁)、門號0000000000號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2次貼文,均係發布在Dcard社群網站,發布間隔僅1日餘 ,時間密接,內容均係在指摘、傳述告訴人之感情生活、家中經濟狀況、債務關係,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揭時、地2次貼文行為,應屬接續犯,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原審認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其認罪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所變更,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均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認罪,且本案犯行應為接續犯等事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為發洩情緒,以在社群網站發表文章之手段,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事項,令告訴人名譽受損,且現今網路發達、通訊傳播便利,在社群網站上,張貼貶損他人之文章,極易因網路迅速傳播、容易備份之特性,造成名譽損害迅速擴大,且難以完全消除此類不當言論,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曾以簡訊方式向告訴人詢問所能接受之歉意方式(見本院簡上卷第187頁),然雙方因和解條件不一 致,終未能達成和解,可見其非無悔意,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目前尚在逢甲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需倚靠家人(見本院簡上卷第180頁),及犯罪動 機、目的及所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時間 │張貼內容 │ ├────┼─────────────────────────┤ │109年5月│臺中西屯萵苣(WorldGym)Avril艾薇儲備主任,有個論 │ │10日1時 │及婚嫁的男朋友(也是內部教練),還跟其他男教練亂搞│ │59分 │到床上去,以為大家都不知道,然後既(繼)前一位教練│ │ │後,又跟一中店的客服,有一腿。 │ │ │然後都跟他有一腿的男生借錢,最後死皮賴臉不還,自己│ │ │也是騙說家裡開新天地,說自己多有錢,結果根本沒有,│ │ │家裡有錢幹嘛不跟家裡拿?去跟別人借錢然後不還,說自│ │ │己10萬20萬在灑,還不是不還錢,還是還不出來?那位論│ │ │及婚嫁的男友也蠻可憐的,到現在還在一起,不知道是圖│ │ │什麼... │ ├────┼─────────────────────────┤ │109年5月│(前段省略) │ │11日13時│西屯的那位儲備主管教練,跟我就是曖昧曖昧的,其實很│ │10分 │多想得(的)到的都完成了,以為自己下一步可能就是他│ │ │男友了,結果才知道原來他已經有男友也快結婚了,常常│ │ │說著自己家裡有錢,但又跟我喊沒錢,要借錢,結果被他│ │ │男友發現我們的關係之後,關係搞糟了,錢也就飛了,後│ │ │來也得知,跟我與她這樣的關係的男生有好多個,才這 │ │ │幾個月的事情...(中間省略)她嘴上說的功力有能力讓 │ │ │男生都乖乖聽他的話,但拜託,他都是騙人的,...(中 │ │ │間省略)其實他跟詐騙集團沒兩樣,希望我之後不要再有│ │ │男生受害了!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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