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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李依達

  • 當事人
    高子益(原名:高復平)沈聰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益(原名高復平) 林鑫助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沈聰明 劉健邦 吳豐志 尹德慧 林永祥 楊璦嘉 馬啟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任由股東收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鑫助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任由股東收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沈聰明共同犯公司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司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司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健邦共同犯公司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豐志共同犯公司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尹德慧共同犯公司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永祥共同犯公司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楊璦嘉共同犯公司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馬啟修共同犯公司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李春生、雷福源、雷長賢涉案部分:」補充為「李春生、雷福源、雷長賢涉案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沈聰明、劉健邦、吳豐志、廖德佑涉案部分:」補充為「沈聰明、劉健邦、吳豐志、廖德佑(另由本院通緝中)涉案部分:」、犯罪事實欄五「吳東穎涉案部分:」補充為「吳東穎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六「吳永隆涉案部分:」補充為「吳永隆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七「林智慶涉案部分:」補充為「林智慶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八「李采潔、馬啟修涉案部分:」補充為「李采潔(另由本院審理中)、馬啟修涉案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子益、林鑫助、沈聰明、劉健邦、吳豐志、尹德慧、林永祥、楊璦嘉、馬啟修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高子益、林鑫助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任由股東收回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高子益、林鑫助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鑫助雖非優勢數位股份有公司之負責人即非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罪,仍與被告高子益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高子益、林鑫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施文墩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4.被告高子益、林鑫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 ⑴核被告沈聰明、劉健邦所為,均係犯公司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沈聰明、劉健邦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聰明雖非采鑫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非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仍應與被告劉健邦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沈聰明、劉健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洪源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沈聰明、劉健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 ⑴核被告沈聰明、吳豐志所為,均係犯公司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沈聰明、吳豐志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沈聰明雖非丰味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非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仍與被告吳豐志論以共同正犯論。 ⑶被告沈聰明、吳豐志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魏秀文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沈聰明、吳豐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罪。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三)部分: ⑴核被告沈聰明所為,係犯公司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沈聰明、廖德佑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沈聰明雖非弘裕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商非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仍與被告 廖德佑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沈聰明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魏秀文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沈聰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4.被告沈聰明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一)部分: ⑴核被告林永祥、尹德慧所為,均係犯公司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林永祥、尹德慧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永祥雖非宇祥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非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罪,仍應與被告尹德慧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林永祥、尹德慧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琳勝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林永祥、尹德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二)部分: ⑴核被告林永祥、尹德慧、楊璦嘉所為,均係犯公司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林永祥、尹德慧、楊璦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永祥、尹德慧雖非瑪森花雪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非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仍與與被告楊璦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林永祥、尹德慧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琳勝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林永祥、尹德慧、楊璦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3.被告林永祥、尹德慧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並罰。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二)部分: ⑴核被告馬啟修所為,係犯公司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馬啟修、李采潔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馬啟修雖非二魚饌海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非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罪,仍應與被告李采潔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馬啟修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胡家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馬啟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三)部分: ⑴核被告馬啟修所為,係犯公司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馬啟修、李采潔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馬啟修雖非五餅饌海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非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仍應與 被告李采潔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馬啟修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胡家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馬啟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3.被告馬啟修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子益、林鑫助、沈聰明、劉健邦、吳豐志、尹德慧、林永祥、楊璦嘉、馬啟修:1.被告高子益、劉健邦、吳豐志、尹德慧、楊璦嘉身為公司之負責人,應知資本之充實與否對公司能否順利營運、股東權利之維護與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對於與公司往來之相對人之影響深遠,竟於取得公司登記所需存款證明,旋將款項全數匯出或提領,使公司之資本額呈現不實之狀態,而被告林鑫助、沈聰明、林永祥雖非公司負責人,仍分別與前揭被告共同為之,所為實非可取;2.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高子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總經理,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撫養,需給付扶養費,需撫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鑫助自述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業務,已婚,育有2名子女 均已成年,需撫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沈聰明自述憲兵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會計事務所服務,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撫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健 邦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公司負責人,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無需撫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豐志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小吃攤,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經濟狀況拮据;被告尹德慧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套房管理,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需撫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永祥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業務,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需撫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楊璦 嘉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代課老師,無需撫養父母,經濟狀況目前負債;被告馬啟修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零件買賣,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需撫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參本院卷一第432至 4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沈聰明、林永祥、尹德慧、馬啟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高子益、林鑫助之辯護人雖為渠等辯護以:被告高子益、林鑫助僅有1次犯行,希 望能參考同案被告雷長賢與檢察官協商之刑度,給予相同之刑度等語,然被告高子益、林鑫助與同案被告雷長賢之犯罪情節不同,本院自無受前揭同案被告雷長賢與檢察官協商刑度之拘束,本院綜合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 7月16日施行,被告高子益、林鑫助犯罪期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高子益、林鑫助、吳豐志、尹德慧、林永祥、楊璦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命被告高子益、林鑫助、吳豐志、尹德慧、林永祥、楊璦嘉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沈聰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示犯行各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400元、4,8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2,400元,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林永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二)所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9,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馬啟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三)所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4,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現行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152號起訴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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