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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吳逸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德坤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45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德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德坤與黃廷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德坤提供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黃廷義,作為黃廷義向他人詐騙匯款使用。嗣黃廷義取得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民國109 年3 月間某日,以LINE帳號「跛豪」向周巧文佯稱可代其操作遊戲,如提供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可賺進10萬元云云,致周巧文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 月27日晚間8 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嗣周巧文匯款後,黃廷義即指示陳德坤於同日晚間8 時57分、59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陳德坤並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黃廷義。嗣經周巧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巧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陳德坤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認罪在卷,核與告訴人周巧文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1184號函暨所附被告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各1 份、告訴人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跛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4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83頁、第87頁至第97頁),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廷義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以提供帳戶之方式,與黃廷義共犯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店員,月收入約2 萬3000餘元,無需扶養之人及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暨公訴人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黃廷義說要分我3000元,但我領出來之後,覺得不太對所以不敢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陽信銀行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末就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77頁),再遭被告或黃廷義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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