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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1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煜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煜達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宏展肉品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繳回給宏展公司」之記載,應補充為「繳回給宏展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鄭煜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代表人陳東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惟前開修正,除修正標點符號之使用外,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鄭煜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保管之款項,合計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8673元,價值觀念實有偏差,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其行為自有不當,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代表人陳東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只要被告有還錢,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不要追究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0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無須扶養別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人公司同意以分期給付之約定,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易字卷所附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公司,爰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宏展肉品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公司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既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倘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反之,縱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公司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60號
    被      告  鄭煜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1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煜達自民國 107 年 5 月中旬起任職於宏展肉品有限公司
    (下稱宏展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代宏展公司
    向客戶收取貨款,並應將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繳回給宏展公
    司。詎鄭煜達因積欠債務,需籌款還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之時間,載送貨品至如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之
    客戶,並向客戶代收如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之貨款後,即
    分別將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5 萬 8,673 元
    (即如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之貨款)先後予以侵占入己,
    並將款項挪為償還其私人債務之用。嗣經宏展公司會計人員
    對帳後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展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煜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挪│
│    │中之自白              │用客戶所交付貨款之事實。│
├──┼───────────┼────────────┤
│2   │證人即宏展公司負責人陳│佐證被告為其公司之司機,│
│    │東源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以及如附表示之貨款遭被告│
│    │之具結證述            │侵占之事實。            │
├──┼───────────┼────────────┤
│3   │客戶檢貨確認單影本4張 │如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被告│
│    │                      │代收之貨款金額。        │
├──┼───────────┼────────────┤
│4   │宏展公司公示登記資料  │陳東源為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各次犯行,客觀上有先
    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
    有各自獨立性,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之貨款,共計
    25 萬 8,673 元,核屬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  │客戶名稱                │代收時間      │代收即侵占金│
│      │                        │              │額          │
│      │                        │              │            │
├───┼────────────┼───────┼──────┤
│1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453  │108年9月11日  │1萬4,250元  │
│      │號「長疆炭火羊肉爐北屯店│              │            │
│      │」                      │              │            │
├───┼────────────┼───────┼──────┤
│2     │同上                    │108年9月24日  │12萬1,200元 │
├───┼────────────┼───────┼──────┤
│3     │同上                    │108年10月7日  │12萬3,223元 │
├───┼────────────┴───────┴──────┤
│合計  │25萬8,67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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