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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蔡逸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洋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95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洋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借款」更正為「交付」,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洋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身分證、駕駛執照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家銘、蕭運隆、溫文、蒲怡廷、蘇怡萍(下稱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穆建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身分證、駕駛執照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穆建良分別遭詐欺新臺幣(下同)1 萬元、8,000 元、1 萬5,000 元、1 萬4,301 元(1,421 元+1萬2,880 元)、5 萬元、2 萬9,912 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9 年度偵字第24779 號卷第1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前開身分證而獲取1 萬5,000 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2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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