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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號

                    109年度簡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杰勳

      徐志曆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96、63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杰勳、徐志曆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賴沛宗(綽號「韋梵」)、吳杰勳、徐志曆」之記載應補充為「賴沛宗(綽號「韋梵」,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809號判決在案)、吳杰勳、徐志曆」,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杰勳、徐志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杰勳、徐志曆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吳杰勳、徐志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與共同被告賴沛宗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樂」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696號
                                                第6337號
    被      告  賴沛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吳杰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之2
                徐志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沛宗(綽號「韋梵」)、吳杰勳、徐志曆、同案被告周浩
    鈞(綽號「仲小威」)與林彥鎔(賴沛宗等5 人涉嫌恐嚇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周浩鈞與林彥鎔涉嫌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
    」之成年男子,前因賴沛宗輾轉透過「小樂」而委託同案被
    告林彥鎔出面向址設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蒙地
    卡羅租賃有限公司」租車,發生租賃糾紛,遂於民國107 年
    1 月15日夜間8 至9 時許,由賴沛宗偕同吳杰勳、徐志曆、
    「小樂」及同案被告周浩鈞及林彥鎔等人,前往上開公司商
    議解決方案。詎料,賴沛宗、吳杰勳、徐志曆及「小樂」,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鐵鋁罐毆打當時於上開租
    賃公司內之店長張群祥,導致張群祥受有頭皮挫傷紅腫、顏
    面及頸部多處挫傷紅腫及下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及張群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吳杰勳與徐志曆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場。惟被
    告吳杰勳及徐志曆均於警詢中坦承在案發當時自己有動手毆
    打告訴人張群祥等語。而訊據被告賴沛宗則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嫌,辯稱:案發當日是伊帶著被告吳杰勳、徐志曆及
    同案被告周浩鈞等人去蒙地卡羅租賃公司,伊不認識同案被
    告林彥鎔,也不知道是不是由同案被告林彥鎔出面租車。糾
    紛發生的原因是伊請在臺中的朋友幫忙租車,但車子有問題
    ,伊當時急著用車,但車行的人還在那裡五四三的。嗣後到
    車行協談時,對方的年輕人在那裡叫囂,態度很惡劣,雙方
    才會吵起來;被告吳杰勳與徐志曆是有動手沒錯,但伊沒有
    預期到會發生打架之事。嗣後警察也有到場,雙方也都和解
    了云云。
二、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被
    告賴沛宗帶頭,但現場太混亂,伊不確定他有沒有動手。因
    為伊是出面幫忙租車的人,所以被告賴沛宗也要求伊到場,
    但伊沒動手打人。其他前往車行的人裡面,包含被告吳杰勳
    、徐志曆及同案被告周浩鈞等人都有動手等語。告訴人則於
    本署偵查中指述:當時被告賴沛宗、吳杰勳、徐志曆、同案
    被告周浩鈞及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都有動手打伊
    ,同案被告林彥鎔則沒有動手等語。另證人即上開租賃公司
    之負責人何侑霖於本署偵查中結證證稱:告訴人當時是車行
    的員工,被告等人則是來租車的;案發當時被告賴沛宗、吳
    杰勳及徐志曆都有動手,但其他人有無動手,伊則沒有印象
    等語。衡以上開被告吳杰勳及徐志曆之警詢中自白、告訴人
    指述內容、同案被告林彥鎔及證人何侑霖所陳各節,則告訴
    人指稱被告賴沛宗、吳杰勳及徐志曆等3 人,於案發當時有
    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應非虛妄。而稽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並
    非特別嚴重,對同案被告林彥鎔有無出手對其毆打,亦可明
    確指認後,且於偵查中排除其犯嫌,足認其指述被告賴沛宗
    、吳杰勳及徐志曆涉嫌毆打伊,應無胡亂指控或刻意誣陷之
    情。又共同被告之犯意聯絡,可直接為之或間接為之,且本
    不以事前、明示之方式為謀議者為限。是被告賴沛宗辯稱無
    法預期會發生鬥毆,且伊也沒動手云云,尚難採信。況被告
    賴沛宗等人若非有在場商議未果,則極可能發生鬥毆之預期
    ,並與被告吳杰勳及徐志曆間,有彼此間心照不宣之傷害犯
    意聯絡,何須偕同多人前往協談單純之民事租賃糾紛?此外
    ,復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何侑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汽車出租單及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賴沛宗辯稱自己並未動手
    毆打告訴人等節,不足信取,而其與被告吳杰勳、徐志曆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
    之犯嫌,堪予採認。
三、核被告賴沛宗、吳杰勳及徐志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賴沛宗、吳杰勳、徐志曆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查被告賴沛宗於105 年1 月26日因另案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雖屬5 年內再犯本案,惟其前所犯罪類多為毒品
    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衡酌是否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