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唐中興、田雅心、黃佳琪
- 當事人鄧雲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超大電腦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耀 代 理 人 李學鏞律師 被 告 鄧雲臺 鄧宇婷 鄧宇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 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詳如下述: ㈠查: ⒈被告鄧宇婷於偵查中辯稱:跟聲請人超大電腦系統有限公司試合作第一家客戶泰新,試了快一年,確定可以後才正式合作,泰新軟體在民國102年8月購買後有安裝等語。另依IBM 公司函復檢察署略以:「…立卓公司確有採購IBM InformixEnterprise Edition授權,於2013年8月31日訂購96個授權 使用者單一安裝…」,由此可知,立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卓公司)係於102年8月31日始向IBM公司訂購Informix軟 體。 ⒉然依聲證①(即告證①第5頁)之報價單影本所示,聲請人 與立卓公司早於101年11月1日已共同向泰新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就主機伺服器等項目作報價,經泰新公司於101年12月5日確認,並於102年1月20日交付簽約款,而聲請人亦已將電腦主機交給泰新公司。顯見,立卓公司與聲請人共同與泰新公司簽約時,立卓公司並未取得IBM Informix Enterprise Edition授權,而遲至訂約將近1年,才購買IBM Informix Enterprise Edition授權,則聲請人 交給泰新公司之電腦主機中是否安裝IBM Informix Enterprise Edition之授權軟體已有可疑。 ⒊聲請人自101年與立卓公司商談合作時起,即將原始程式交 給立卓公司,共同討論架構於不同平臺Linux執行可行性, 測試確定可行後,才有辦法接案。且依聲證③之作業系統主晝面可知,客戶端之需求為「客戶資料」、「廠商資料」、「庫存資料」、「出貨資料」、「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等資料之管理維護,前揭資料管理均屬於公司營運之重要資料,怎可能於101年12月5日受泰新公司委託維護資料後,等候立卓公司進行長達8個月之測試,立卓公司才將102年8 月31日購買之IBM Informix Enterprise Edition授權軟體 安裝在泰新公司於101年12月5日購買的主機上?況且被告鄧宇婷辯稱和聲請人試合作第1家客戶泰新公司,試了快1年,確定可以後才正式合作云云,倘立卓公司當時並未安裝IBM 公司之Informix軟體,如何進行測試?此亦可證明立卓公司與聲請人訂立合作契約當時,並未取得IBM公司合法授權之 Informix軟體。被告顯係為使檢察官誤認與聲請人訂立合作契約之時間點為立卓公司向IBM公司訂購Informix Enterprise Edition授權之日期,即102年8月31日,始為前揭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故被告鄧宇婷辯稱測試1年後才正式 與聲請人合作云云,顯不可採信。 ㈡況泰新公司早已交付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月20日之支票與聲請人,而聲請人再將票款交付與被告,泰新公司既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頭期款,怎可能會等立卓公司8個月 測試軟體時間?是駁回再議理由,顯違經驗法則。又倘聲請人得知被告於締約當時並未取得IBM Informix,自不會與立卓公司合作,並給付報酬35萬元與立卓公司。 ㈢再查: ⒈聲請人係因立卓公司為新版IBM Informix資料庫,而聲請人係舊版1.03版精業Informix資料庫,才與立卓公司合作,並非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因告訴人並無能力或資力將原始碼編繹為目的碼」始與被告等人合作,且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的客戶都是30年以上,因為資料庫跟不上時代,是舊版資料庫,需要升級,資料庫需要錢,還要編譯器,伊於101年跟被告認識,知道是用同一種程式語言及資料 庫,被告說有買了100個使用者的授權,就是100個員工的使用權,可以合法經銷出售給客戶,主機及版權由立卓負責,程式是由立卓安裝。」,亦與「原始碼」編譯為「目的碼」無關,故檢察官逕為聲請人並無能力或資力將原始碼編譯為目的碼始與被告等人合作等語,然檢察官並未說明「原始碼」編寫成「目的碼」(英語:object code),與「 Informix資料庫」間之關聯性為何?實有不起訴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另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等投入設備、資金及重新編寫原始碼、修正測試後,始成為最終使用版本,其電腦程式的表達與告訴人提供之原始碼已不相同…」等語,然檢察官並未調查安裝IBM Informix Enterprise是否需大幅度「 重新編寫」聲請人所提供之原始碼,抑或僅在原始碼微幅編寫即可?即逕以被告鄧雲臺辦稱:「告訴人提供原始碼,經被告修補後發現問題及修正,且目的碼程式需要多方支援,如作業系統提供之開發工具、IBM公司提供之資料庫應用程 式開發工具、用戶需求程式,透過編譯整合,方能製作完成…」云云,認被告「重新編寫」原始碼與聲請人提供之原始碼已不相同,而為不起訴處分,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詳加調查之違誤,當屬難以維持。 ⒊承上,倘如檢察官所認「被告等投入設備、資金及重新編寫原始碼」,則被告既有需投入設備、資金,並重新編寫原始碼乙情,被告何不自行編寫程式即可,何必再耗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在重新編寫聲請人所提供之原始碼上?是不起訴處分亦有不附理由之違誤存在。 ⒋又聲請人與立卓公司終止合作後,立卓公司本不應再使用聲請人所提供之原始碼進行編寫,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卻以:「事後被告等因與告訴人結束合作關係,而上開IBM資料庫之 購買者、被授權對象實為立卓公司,被告等為維護客戶之權益而更改頁面顯示之公司名稱,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等語,然依聲證③所示之程式入口主畫面右邊第二欄名稱由原來的「超大電腦系統有限公司」變更為「立卓資訊有限公司謹製」,係涉及程式之編輯,必須透過原始碼才能編寫公司名稱部分,並非單純更改名稱,檢察官未經調查,不起訴處分書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詳加調查之違誤。 ⒌況且,Informix資料庫軟體內含編譯器功能,只要安裝該軟體就可將原始程式碼,編譯為目的碼,此功能不管新舊版都有。而立卓公司使用之系統檔案架構名稱、建構系統各程式名稱、系統晝面、操作流程、使用者帳戶名稱的建構,都與聲請人提供之原版本一模一樣,足以證明系統是由聲請人所設計,被告僅稍許修改2至3行的原始程式碼,即可使用,無須大幅度編輯原始碼。 ⒍綜上,聲請人與立卓公司既已終止合作契約,則立卓公司即無權再使用聲請人提供之原始碼進行編輯、改寫,編輯為目的碼。 ㈣並查: ⒈依聲證③所示之程式入口主晝面右邊第二欄名稱由原來的「超大電腦系統有限公司」變更為「立卓資訊有限公司謹製」,係涉及程式之編輯,必須透過原始碼才能編寫公司名稱部分,並非單純更改名稱,且必須在原始碼架構下重新編寫之程式,而重新編寫程式僅佔原始碼程式不到百分之1。而臺 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並未調查被告重新編寫程式後之原始碼,與聲請人交付予被告之原始碼差異為何?更新版之內容與原版相較是否具有原創性?即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有未調查證據之違誤。 ⒉另聲請人交給被告之原始碼中所有附檔名per畫面檔幾乎都 不需修改就可使用,且w_開頭4gl公用視窗檔亦不需修改。 聲請人將晟富商號之主機取回後,發現主機中安裝之原始碼,被告連公司業務命脈保護檔程式xlset.4gl也一字未改, 內定密碼也相同(此程式是制定在入口程式客戶所購買系統項目會出現,並有權利執行,每個程式連結公用程式w_init.4gl檢查權限),全無被告鄧雲臺所辯修補及修正聲請人提供原始碼乙情。 ⒊又聲請人比對被告主機中數十萬行程式,和聲請人交付之原始碼程式幾乎一模一樣,只有23處輕微修改一、二行程式碼,此更可證明被告更新後之版本並不具原創性,當無著作權法第6條之適用。 二、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聲請人自有提起交付審判之必要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 1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94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月20日以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 請人於109年2月13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年2月21日委任李學鏞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署智財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卷可稽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為: 被告鄧雲臺為立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鄧宇婷、鄧宇晴為其女,亦為立卓公司之員工。 ㈠聲請人係經營專案軟體設計之公司,於101年間得知聲請人 與立卓公司間有相同之電腦語言、Informix資料庫,然聲請人之資料庫為舊版、立卓公司之資料庫為新版,聲請人即與被告鄧雲臺商談合作之可能,期間,被告鄧雲臺、鄧宇婷明知立卓公司並無取得IBM公司之Informix資料庫之概括授權 ,竟向聲請人謊稱立卓公司提供之Informix資料庫有取得 IBM授權,可合法使用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自102年1月起與立卓公司合作,並自斯時起至107年6月30日止, 陸續將賺得利潤之百分之50交給立卓公司,合計共陷於錯誤交付約669萬9983元。嗣聲請人一再要求立卓公司提出經IBM合法授權之資料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鄧雲臺、鄧宇婷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立卓公司於107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表示合作已中止,惟聲請人於同年8月18日前往為客戶「晟富商號」進行 電腦系統資料維護時,發現立卓公司將聲請人設計之程式重新編輯後繼續使用,且將原顯示「超大電腦系統有限公司謹製」之欄位更改為「立卓資訊有限公司謹製」,顯見被告3 人於終止與聲請人之合作關係後,擅自以編輯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因認被告3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 。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49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的客戶都是30年以上,因為資料庫跟不上時代,是舊版資料庫,需要升級,資料庫需要錢,還要編譯器,伊於101年跟被告認識,知道是用同一 種程式語言及資料庫,被告說有買了100個使用者的授權, 就是100個員工的使用權,可以合法經銷出售給客戶,主機 及版權由立卓負責,程式是由立卓安裝。如果IBM要檢查就 報立卓等語。 ㈡經臺中地檢署向臺灣IBM公司函詢被告等提出之證明文件及 授權情形,經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稱:該證明文件文真實,立卓公司確有採購IBM Informix Enterprise Edition授權,於西元2013年8月31日訂購96個 授權使用者單一安裝授權,該軟體並無安裝授權碼,客戶可自行安裝,並無安裝次數之限制,惟立卓公司使用該軟體受其取得之授權使用者數量限制(96個授權號登入)等情,足證立卓公司確有取得IBM Informix之授權,並無詐欺聲請人之犯行。 ㈢聲請人縱曾提供原始程式予被告等人,然係因聲請人並無能力或資力將該原始碼編譯為目的碼,始與被告等人合作,已如前述,且經被告等投入設備、資金及重新編寫原始碼、修正測試後,始成為最終使用版本,其電腦程式的表達與聲請人提供之原始碼已不相同,且斯時係雙方合作關係下經聲請人同意而為之。事後被告等因與聲請人結束合作關係,而上開IBM資料庫之購買者、被授權對象實為立卓公司,被告等 為維護客戶之權益而更改頁面顯示之公司名稱,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三、高檢署智財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㈠聲請人認被告等有詐欺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係以被告等在其所經營之立卓公司與聲請人合作之初,並未如約取得IBM 公司之授權,以及在聲請人終止與立卓公司合作之後,仍使用聲請人所交付之原始碼,將程式執行時所顯示出的聲請人名字修改為立卓公司為據。被告等固坦承有修補聲請人所提供的原始碼,供合作的廠商使用情事,惟否認犯罪,辯稱:其為客戶安裝的資料庫確有取得IBM公司之授權,嗣因聲請 人發存證信函,為使IBM的授權與製作者一致,才將程式中 的製作者由聲請人改為立卓公司等語。 ㈡按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使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所經營之立卓公司確有向IBM公司採購IBM Informix Enterprise Edition授權,此有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108) 公字第063號函附卷可稽。雖立卓公司在與聲請人合作之初 尚未取得IBM公司之授權,然根據IBM公司前述函文所述,「上述IBM Informix軟體並無安裝授權碼,客戶可自行安裝,並無安裝次數之限制,惟…使用該軟體受其取得之授權使用者數量限制…」、「立卓公司得否交付其客戶使用IBM Informix軟體,須視該公司之OEM應用程式為何,以及該公 司簽訂之OEM合約而定,如為立卓公司開發的加值程式(簡 稱OEM Informix),則該公司可於其所取得IBM軟體授權範 圍內,交付予其客戶使用」,則立卓公司在購買正式授權之前,並非不得安裝該軟體以供測試,伺測試完成正式啟用前再購買授權即可,是尚難以雙方合作之初立卓公司尚未向 IBM公司購買授權,即認被告等構成詐欺;更何況,聲請人 亦並未因此而有財物損失,或使被告等取得非法財物,是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聲請人因使用舊版的IBM Informix為其客戶建構企業資源管理系統(ERP,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之簡稱), 其客戶使用多年後已無從升級到較新的版本,以符合新的作業環境,乃與被告之立卓公司合作,由聲請人提供舊版系統的原始碼,立卓公司負責提供技術及新版資料庫軟體,重新編寫原始碼,協助聲請人之客戶系統升級。此亦所以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所直陳:「(檢察官問:原始碼如果可以透過電腦就跑出來,為何你不自己處理?)因為我們的資料庫比較舊,我要升級,還有編譯器,我不夠的東西就是資料庫」、「我跟他們合作就是要使用他們的資料庫」、「(檢察官問:原始碼變成目的碼需要何技術?)資料庫、還要編譯器,資料庫需要錢,不是大家可以取得,只要有資料庫配合我提供的編譯軟體,就可以出現畫面」等語。 ㈣電腦程式著作之原始碼及目的碼固然為同一個著作財產權,但本件被告將聲請人所提供的原始碼加以改寫以適應新的環境,並轉換為機器可讀取的目的碼,再安裝於各客戶的系統中,並非只是單純的機械運作,尚包含針對原始碼電腦程式之改作,此由聲請人與立卓公司共同具名的報價單上之服務品項中,包括有單價新臺幣10萬元左右的「人事薪資、自動發薪管理程式轉換改寫」、「工單系統託外加工、領料組合程式轉換改寫」,以及30萬元左右的「含新平臺程式、進銷存資料轉換、系統測試」,其中和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平臺程式、資料轉換、系統測試」更高達90萬元,可知梗概。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6條定有明文,則經被告改作後用於新系統的電腦程式 ,即應屬另一個獨立的電腦程式之衍生著作,則被告在接到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後,以遠端編寫方式將製作者更正為立卓公司,尚難認係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詐欺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均有未足,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而認: ⒈被告所經營之立卓公司確有向IBM公司採購IBM Informix Enterprise Edition授權,此有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108)公字第063號函附卷可稽。雖立卓公司在與聲請人合作之初尚未取得IBM公司之授權,然立卓 公司在購買正式授權之前,並非不得安裝該軟體以供測試,嗣測試完成正式啟用前再購買授權即可,是尚難以雙方合作之初立卓公司尚未向IBM公司購買授權,即認被告等構成詐 欺。 ⒉聲請人因使用舊版的IBM Informix為其客戶建構企業資源管理系統,其客戶使用多年後已無從升級到較新的版本,以符合新的作業環境,乃與被告經營之立卓公司合作,由聲請人提供舊版系統的原始碼,立卓公司負責提供技術及新版資料庫軟體,重新編寫原始碼,協助聲請人之客戶系統升級。而被告等將聲請人所提供的原始碼加以改寫以適應新的環境,並轉換為機器可讀取的目的碼,再安裝於各客戶的系統中,並非只是單純的機械運作,尚包含針對原始碼電腦程式之改作,則經被告改作後用於新系統的電腦程式,即應屬另一個獨立的電腦程式之衍生著作,則被告在接到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後,以遠端編寫方式將製作者更正為立卓公司,尚難認係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 ㈡本件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再予爭執,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另其餘部分,亦不影響於原處分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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