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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游秀雯許慧珍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請人
龍谷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榮義
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告
池世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6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龍谷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池世琴涉犯詐欺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85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690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之109年1月2日委任蔡得謙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請求原檢察官函詢與代收款有關之單位即告訴狀附表一(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下以附表稱之)所示中正大學等單位,悠關上開單位在告訴人飯店舉辦活動時,是否有委請聲請人代買水果、禮品或其他物品?如有,其內容為何物?代買金額為多少?,是告訴人上開函詢之證據調查請求,顯與被告有無以代收款之名目為詐騙手段騙取財物乙事有關,原檢察官竟置之不理,不為任何調查作為,駁回再議處分亦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未舉證所列之客戶消費當時之支出、係重覆支出,當時該向戶之聯絡人為何人,尚無合理可疑」為由,駁回再議聲請,而將函詢調查之偵查機關法定職責移轉由告訴人擔負,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告訴權能,並使作奸犯科者樂於從事犯罪,為防止檢察官之怠惰或濫權,不得不具狀聲請交付審判。

(二)又依證人張明仁之證詞「龍谷飯店股東張協權、張協堂有了一張紙給我看,說要奉董事長命令,要求其把池世琴開除,其不答應...,其有跟他們講不然就對其提告好了,但他們說沒有拿錢,拿錢的是池世琴...」,顯見證人張明仁於擔任告訴人所經營之龍谷觀光大飯店(下稱龍谷飯店)總經理乙職時,即與被告關係十分良好,甚且表示願替被告承擔被告之責,是證人張明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已明顯偏頗,但原檢察官並未給予告訴人與證人張明仁對質詰問,或對證人張明仁證述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認定證人張明仁證述可採,實有可議,而有濫權之虞。

(三)告證10之傳票6紙下方主管欄處有被告之簽名,且證人張明仁於偵查中亦證稱「...池世琴若有提出代收之需求,加上有管理部之主管作背書,其就會核准代收款之申請,池世琴她們就會拿這筆款項去採買客戶要求之物品,採買是其他員工負責之工作,主管不會負責去買,之後,再跟財務廖意玟做結帳動作...現金支出傳票核准欄之簽章都是其本人親簽.. .」等語,可證明被告所負責業務尚包括現金支出結帳之業務,其所辯僅負責客戶之接洽、聯絡、接待等事項,未負責結帳收款之情,實不足採,但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未以告證10及證人張明仁上開證詞,認定被告所辯係為脫免犯罪之飾詞而起訴被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應屬有理由。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龍谷飯店之業務經理,任職期間自民國75年8月間起至107年6月28日止,負責龍谷飯店之業務招攬及收款等業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8月間至106年7月間,利用職務之便,於收取附表所示客戶至龍谷飯店消費而交付之消費金額後,雖將收取之款項先交付予告訴人,惟隨即自客戶所交付之消費金額中,巧立「代收款」名目,再偽稱該「代收款」係被告先行墊付,進而製作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及收據等虛偽憑證,向告訴人請領「代收款」之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傳票,將客戶所支付之部分款項交付予被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5萬7,575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嗣經偵查後,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8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敘明理由略以:

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伊是負責客戶之接洽、聯絡、接待等事項,包括會議室、用餐都是伊先接洽,然後再分配給各負責業務處理。結帳收款不是伊負責的,代支部分會有專人處理,採買後會把憑證給會計,再經管理部審核給總經理最後審閱,總經理核准之後才會代支這筆金額,等要收團費時,這筆代支費就包含在團費裡,伊等只收團費,不會再另外向客戶收取代支之款項;龍谷飯店以這種方式幫客戶代支已經做十幾年,是106年8月份股東不認同原來代支的方式,認為應該要從公關費裡先代支,不能從客戶之團費代支,但就算從公關費代支,這筆費用也不會額外向客戶收取;客戶之消費明細表也不是伊製作的,是由專人負責製作,上面記載代收款之金額已經是總經理簽核之後,才依據他簽核之金額製作表單,至於手寫之流水帳是櫃檯出納記的,也不是伊所書寫,錢之部分伊都沒有經手,伊不負責這一塊,伊也沒有拿發票、收據向龍谷飯店請款,這本來就不是伊之業務等語。

2.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乃係以附表所示客戶之消費明細、申請代收款之發票及收據共13紙及告訴人開立用以支付代收款之傳票影本6紙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時任龍谷飯店總經理之張明仁已到庭具結證稱:其一直擔任龍谷飯店總經理到107年6月30日,之後董監事會議決議要委任一位專業經理人來經理,有派一位董事長特助曾小姐來經營,但張榮義之三名兒子每個星期都會來開一次週會,大部分時間三個會出席兩個,曾小姐會向他們報告經營情況,其認為實際上經營者是張榮義之兒子;所謂之代收款,是指客戶要求龍谷飯店幫忙做一些事情,但飯店幫忙採買時,客戶實際上還沒付帳,是最後結帳時他們才支付,這筆款項就叫做代收款;代收款是包含在客戶團費中。因為被告池世琴他們去接案回來,飯店就會進行成本評估,看有多少利潤,飯店有支付代收款之團體,大部分是公家團體,每年這種團體大約有10團上下,飯店是看團體之性質是否有開發潛力、是否會繼續前來飯店消費,再決定是否要給代收之服務;被告若有提出代收之需求,加上有管理部主管做背書,其就會核准代收款之申請,被告池世琴他們就會拿這筆款項去採買客戶要求之物品,採買是其他員工負責之工作,主管不會負責去採買,之後再跟財務廖意玟做結帳動作,將這個案子結束掉,最後流程會重簽一次,何人領到錢、領多少錢,就都很清楚;申請代收款時,就是用龍谷飯店之便條紙簡單寫下需要採買之物品,交由主管簽章後,再由其決定是否核准這筆請款,至於龍谷飯店之現金支出傳票,是最後流程所用,因為案子都已經結束,傳票之用意就是作帳使用,現金支出傳票核准欄之簽章都是其本人親簽,但款項還是在財務那邊,是何人負責採買要請款,再去找財務請款,現金支出傳票上何人簽名就代表那筆款項是何人領走:其與池世琴幾乎同時離職,其本來答應做到107年6月30日,但是到107年6月27日,龍谷飯店股東張協權、張協堂有了一張紙給我看,說要奉董事長命令,要求其把池世琴開除,其不答應,說這是股東間之信任問題,不應該牽連員工,接著他們就把被告叫到其辦公室,要求被告承認她確實有本件詐欺犯行,被告不承認,當場還哭了,張協權說如果被告不承認,她就要做到今天離開,還私底下跟其說被告有問題,她不能請領退休金,其有說跟他們講不然就對其提告好了,但他們說其沒拿錢,拿錢的是被告,所以要告被告,其認為這是飯店股東間不信任之問題,現在卻這樣為難員工,其覺得是很過份之事情,即使被告想要作弊,她根本沒機會拿到那些款項,且其會指示廖意玟將帳全給其看過後,再全部送到董事長那邊去確認,確認無誤後,才會送到會計室核帳,飯店次年之財簽稅簽都很完整,於107年6月底也有開一個簡單之董事會、股東會,張榮義之二兒子張協勝是監察人,他看完帳也有簽名足以證明龍谷飯店帳務沒有問題等語。是證人張明仁就龍谷飯店代收款之具體申請流程已為詳實證述,亦明確證以代收款之申請係經其核准後,再由採購人員向財務人員請領款項進行採購,後續做帳使用之現金支出傳票,亦係經其親自簽章核准確認代收款之支出金額甚明。從而,被告並非持實際申請代收款之人員,且證人張明仁批示同意該筆代收款申請後,亦係採購人員向財務人員領取採購所需款項,被告自始至終並未經手附表所示客戶之代收款,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有詐欺告訴人85萬7,575元之事實。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株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三)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議意旨略以:1.檢察官未依告訴人之聲請,函詢附表所示之單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點,至龍谷飯店舉辦如該附表所示之活動時,是否有委請告訴人代買水果、禮品或其他物品?如有,其內容為何物?代買金額為多少?等事項,即逕以被告之辯稱及證人張明仁之證詞,作成不起訴處分,則不起訴處分即應有調查未予完備及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應予撤銷發回,續行偵查:

(1)查,告訴人於107年9月5日即有向檢察官提出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該份狀紙中並有「告證1至告證8之為費明細均有關於『代收款』之記載,倘若該『代收款』之記載,就如同被告所稱係先由客戶向告訴人提出代為購買水果、禮金或其他物品之要求,則為何附表一所示之中正大學、臺中高工、南山人壽、秀水高工、文華高中、動保處、和平農會等客戶均不約而同會委請告訴人購買水果、禮品或其他物品之情形?是此種不約而同之巧合,亦與常情不符…」等語之記載,並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聲請檢察官函詢附表所示之單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龍谷飯店舉辦如附表所示之活動時,是否有委請聲請人代買水果、禮品或其他物品?如有,其內容為何物?代買金額為多少?等事項。

(2)告訴人之所以會有上開書狀之記載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實係因被告於偵查時即辯稱聲請人指稱之「代收款」,係由告訴人依客戶之要求先由公司代墊款項後再向客戶收取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辯稱,顯與常情不符,蓋倘若此處之「代收款」確如被告所言係由告訴人依客戶之要求先由公司代墊款項後再向客戶,如此即表示附表所示之國立中正大學、臺中市臺中工業高級中等學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立秀水高工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臺中市立文華高級中等學校、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臺中市和平區農會、京丞資源國際有限公司等8個單位,於至龍谷飯店舉辦活動時,均不約而同的有委請告訴人代為購買水果、禮品或其他物品,如此巧合之事顯已與常情不符,由此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辯稱應不足為採。

(3)是以,既然被告之上開辯稱顯與常情不符,則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時,即應依告訴人之聲請函詢附表所示之單位相關事項。詎由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觀之,本案檢察官顯然未依告訴人之聲請函詢附表所示之單位相關事項,即逕以被告之辯詢及告訴人之證詞,作成不起訴處分,如此不起訴處分即確有調查未予完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之處,應予撤銷發回,續行偵查。

2.此外,由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觀之,被告雖辯稱其於龍谷飯店僅負責客戶之接洽、聯絡、接待等事項,結帳收款不是被告負責云云(詳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惟由告訴人所提出告證10之傳票6紙觀之,其下方主管欄處確有被告之簽名,由此顯見被告於龍谷飯店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範園,不僅止於與客戶進行接洽、連繫等業務而已,至少包括現金支出結帳之業務。再由證人張明仁於偵查中有「…池世琴若有提出代收之需求,加上有管理部之主管作背書,其就會核准代收款之申請,池世琴她們就會拿這筆款項去採買客戶要求之物品,採買是其他員工負責之工作,主管不會負責去採買,之後再跟財務廖意玟做結帳動作...現金支出傳票核准欄之簽章都是其本人親簽…」云云之證詞觀之,更可證明被告於龍谷飯店所負責之業務,並不限於接洽、聯絡、接待等事項而已,至少還包括現金支出結帳之業務。是以,倘若被告確無告訴人所告訴之犯行,則被告何以要向檢察官謊稱其於龍谷飯店之業務僅負責接洽、聯絡、接待之業務?是由被告向檢察官謊稱其於龍谷飯店所負責之業務未包括現金支出結帳等業務觀之,即可證明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並非無據。詎本案檢察官僅審酌被告辯稱及證人之證詞,而未詳加審酌被告辯詢及證人證詞間之矛盾處,亦未給告訴人就證人之證詞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則不起訴處分書即確亦有調查未予完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之處,應予廢棄發回,續行偵查。

3.由不起訴處分書觀之,檢察官雖有傳喚證人即時任龍谷觀光飯店之總經理張明仁到庭具結作證(詳不起訴處分書第2至4頁),惟檢察官於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時,並未通知告訴人到庭與證人張明仁進行對質結問,且檢察官於傳喚證人張明仁作證後,亦未賦予告訴人人就證人張明仁之證詞有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檢察官於告訴人未能就前揭證詞表示意見之情況下,即逕採證人張明仁之證詞並作成不起訴處分,如此不起訴處分書即確有調查未予完備之處,應予廢棄發回,續行偵查。

4.綜上,檢察官僅以被告之辯詞及證人張明仁之證詞為據,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未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亦未給予告訴人就證人張明仁之證詞有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此不起訴處分書即確有調查未予完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之處,應予廢棄。

(四)嗣經臺中高分檢分案受理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690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敘明理由略以:

1.證人張明仁於107年11月27日偵查中經具結作證,有證人結文在卷(見卷第269頁)可查。是證人張明仁既經具結,其作證符合法定程序,原檢察官採信其之證言,係屬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2.依證人即時任龍谷飯店總經理之張明仁上開證言(見卷第263-267頁),就龍谷飯店代收款之具體申請流程已為詳實證述,亦明確證述以代收款之申請係經其核准後,再由採購人員向財務人員請領款項進行採購,後續做帳使用之現金支出傳票,亦係經其親自簽章核准確認代收款之支出金額,而被告並非持實際申請代收款之人員,且證人張明仁批示同意該筆代收款申請後,亦係採購人員向財務人員領取採購所需款項。又依告訴人107年7月9日告訴狀所附告證10告訴人開立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摘要欄內有「簡文季」、「劉雪蓉11/22」、「沈丕猷」之署押(見偵卷第219、223、227、229頁),益足見被告並非領取該傳票款項之人。另被告既未經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客戶之代收款及採購,告訴人107年9月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有關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因原處分之附表所載被告被訴涉嫌詐欺之犯行,時間自103年10月間迄106年7月間,各機關各有不同次數,告訴人未舉證所列之客戶消費當時之支出,係重覆支出,當時該客戶之聯絡人為何人,尚查無合理可疑,而得以續為偵查,難以僅憑告訴人之質疑即全面調取資料,又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即無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參照)。

3.原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核以原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理由、再議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足見告訴人委由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即有無向附表所示單位函詢必要?證人張明仁之證詞是否可採?告證10等證據資料可否佐證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確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詳為斟酌後,敘明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且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是告訴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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