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54號
- 聲請人
- 即受處分人
- 黃邦文
- 送達代收人
- 黃紫薰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 年4 月7 日中檢增度109 執聲他798 字第1099032802號函所為之處分,聲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黃邦文(下稱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案件遭扣押新臺幣(下同)519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無罪確定,該判決載明扣案之519 萬元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且來麗榮已清楚說明該519 萬元為聲請人所有,嗣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案之519 萬元卻遭臺中地檢署以民國109 年4 月7 日中檢增度109 執聲他798 字第1099032802號函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變更臺中地檢署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既係對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說明要旨,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準抗告之規定處理。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 月7 日以中檢增度109 執聲他798 字第1099032802號函駁回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並於109 年4 月8 日送達予送達代收人黃紫薰,翌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聲請人於109 年4 月9 日即就上開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向本院提起變更該處分之聲請,並有本院之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執聲他字第798 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本件準抗告,核先敘明。
三、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上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既概括規定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規定,賦予扣押物利害關係人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權利以觀,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應含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受檢察官否決之命令。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為警於95年3 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聲請人及另案被告來麗榮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在該處扣得現金519 萬元,而聲請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金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無罪確定;然同一偵查案件之另案被告來麗榮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上開扣案之現金519 萬元,為另案被告來麗榮等人所吸收之資金,為被告來麗榮等人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不為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節錄在卷可稽,至聲請意旨以另案被告來麗榮證述為據,主張扣案現金為聲請人所有,非該案被害人所有,與上揭判決認定事實相歧,自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應將扣案之現金519 萬元,發還該案被害人。故本院認檢察官於109 年4 月7 日以中檢增度109 執聲他798字第1099032802號函文以「該案未獲賠償損害之被害人總數達267 人,所受損害總金額遠逾上開扣押之現金總數額,並有被害人聲請發還款項,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現金,礙難照准」等語,駁回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