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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賴忠星呂丹玉李嘉興張惠立吳燦

  • 上訴人
    來麗榮陳金池吳炳龍李為萍(原名:李筠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二號上 訴 人 來麗榮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陳金池 張秀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 訴 人  吳炳龍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李為萍(原名李筠甄)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上訴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金池、張秀環、吳炳龍、李為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陳金池、張秀環、吳炳龍、李為萍)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金池、張秀環、吳炳龍、李為萍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改判從一重仍皆論處上訴人等法人行為負責人,或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本件原判決認定歐陽欽松(已死亡)、上訴人來麗榮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在台中市○區○○○路○段○○○號二十八樓,籌組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普公司),由甲○○○擔任董事長,來麗榮為總經理(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並陸續引進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等人加入赫普公司為會員,其後並升任陳金池為董事兼任執行總監,張秀環、李為萍與吳炳龍為總監,吳炳龍另兼任於九十四年五月底成立之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未登記)負責人(職稱為經理),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接任赫普公司總經理,均參與赫普公司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外違法吸收資金犯罪事實,截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止,合計吸收資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編號1.至268.所示總額達一億六千四百七十萬九千一百十二元等情。如若無訛,則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等人究竟係於何時加入赫普公司為會員、何時升任為執行總監、總監各職,而得以參與該公司違法吸金之經營方向與紅利獎金發放等決策事項,攸關其等共同「犯罪所得」總額多寡之計算,以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法律正確適用,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陳金池等人對此均有爭執,原審並未翔實調查、審認,闡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而僅泛以其等在赫普公司設立之初即加入,並升任為執行總監、總監等職,遽以論斷,並使令陳金池等人就附表壹違法吸收之總資金與歐陽欽松、來麗榮負共同正犯罪責,揆之說明,自非適法。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件關於張秀環、李為萍部分,原判決以其等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已修正,增列「得減輕其刑」但書規定,並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其中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雖對張秀環、李為萍為有利,但其等所牽連犯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各罪,於牽連犯刪除後,應依數罪併罰論列,則不利於其二人,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張秀環、李為萍,因而未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酌減其刑,惟仍認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然查,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依原判決之認定,來麗榮等人係以多層次傳銷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赫普公司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赫普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赫普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而達到違法吸金之目的,以及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以加入赫普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普環保公司)股東,得領取該公司日後發行之股票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的雙重誘因,繼續吸引投資者資金投入赫普公司,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以違法吸收資金,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製作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發放給投資會員收執,以為日後換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憑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價款繳納憑證之募集、發行。如若非虛,則來麗榮等人以多層次傳銷方法、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之募集、發行,對不特定人違法吸金,其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始稱正確。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為有利於張秀環、李為萍,原判決以數罪併罰論列,並謂行為時法為有利,難認合法。又設若原判決所認其等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虛,自應先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酌減其刑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關於陳金池、張秀環、吳炳龍、李為萍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述四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來麗榮)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來麗榮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與公平交易法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改判依行為時法從一重論處來麗榮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來麗榮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其「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應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違法吸金當事人約定返還本金者,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時,未將諸多會員已領回之款項予以扣除,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揆之說明,即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憑為判斷來麗榮擔任赫普公司總經理,截至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止,該公司總計違法吸金總金額為一億五千八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十二元等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其中證人徐喬荺供稱其總投資額為六十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附表壹編號123.據以記載,原無不合。況以赫普公司違法吸金總金額與徐喬荺投資之金額相較,即使其金額究否應為整數有疑,或有誤差,仍與「犯罪所得」之計算已逾一億元以上之判決結果顯無影響。又證人林淑閔供稱其係與親朋好友集資後,以支票支付全部投資款項等語。而依附表壹編號268.之記載,原判決係以支票存根為據,以來麗榮離職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統計其投資金額為一千七百五十六萬二千六百元,原判決列林淑閔為被害人,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來麗榮就此二部分,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他上訴意旨,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違反銀行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各罪,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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