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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58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蔡宗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耕宇

具 保 人 陳冠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冠宇因受刑人林耕宇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中地檢署民國107年7月27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18萬6,600元確定後,送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該署按受刑人住所送達執行傳票1件,由受刑人本人蓋章簽收而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7月27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期日到案,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同署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通知其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等內容後,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臺中地檢署109年7月7日中檢增振109執字第9419號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9年8月25日彰檢錫執壬109執助581字第1099031735號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則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開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5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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