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77號
109年度聲字第3692號
109年度聲字第4703號
- 聲請人
- 履昌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曹杞圳
- 聲請人
- 兼被告
- 曹立成
- 選任辯護人
- 王晨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曹立成涉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履昌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履昌公司)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予聲請人即被告曹立成(下稱被告)及第三人陳映綾,而被告、陳映綾均同意無條件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聲請人履昌公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曹立成因涉有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本院以109年度重易字第1580號審理在案。該案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處長蔡新堯聲請,由本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扣押被告曹立成、第三人陳映綾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嗣經被告及第三人陳映綾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抗字第522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確定。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依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辦竣禁止處分(即禁止移轉、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登記一情,此有上開裁定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7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80004997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439號卷第113頁至第122頁、第157頁至第172頁)。
㈡、又按,不動產登記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度極強,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從而,縱聲請人履昌公司提出以被告、陳映綾名義出具之切結書(見109聲字第4703號卷之聲證一),用以佐證聲請人履昌公司與被告、陳映綾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態,仍應以登記為據。再者,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訊問聲請人履昌公司之代表人曹杞圳,其尚未能敘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使用現況、貸款繳納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能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聲請人履昌公司所有或被告、陳映綾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履昌公司名下之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名義,是本院尚難憑此逕為撤銷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裁定並解除其禁止處分之登記。
㈢、再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期間,侵占聲請人履昌公司存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3424萬7345元,經扣除已返還而匯回聲請人履昌公司帳戶之款項後,尚有3363萬5431元尚未返還,此觀諸起訴書甚明。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本案房地當初購入之拍定價款係以聲請人履昌公司、被告及不知情之陳映綾共同向金融機構所貸得之款項支付,且實際上被告與陳映綾仍為該貸款之債務人,並持續清償中,故於扣抵被告與陳映綾共計4000多萬元之債務後,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重易字第1580號卷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依上開訴訟進行程度所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沒收範圍全然無涉,仍有不明且尚待查核審究釐清,甚或於判決確定後,亦有執行犯罪所得追徵之可能。故於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私益受限制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自仍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履昌公司所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非登記於聲請人履昌公司名下,而難逕認係聲請人履昌公司所有。而被告所涉業務侵占案件,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其有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待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從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有予以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履昌公司及被告聲請解除其禁止處分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曹立成部分): ┌──┬─────────────┬────┬────┬────┬────┐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所有權人│ 備註 │ ├──┼─────────────┼────┼────┼────┼────┤ │ 1 │臺中市南屯區豐功段0000-000│3分之1 │147.89平│曹立成 │均經設定│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 ○ ○○○○ ○ ○ ○○區○○○○路00號) │ │ │ │7,200 萬│ ├──┼─────────────┼────┼────┼────┤元之最高│ │ 2 │臺中市南屯區豐功段0000-000│3分之1 │169.18平│同上 │限額抵押│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 ○ ○○ ○ ○ ○○區○○○○路00號2 樓)及│ │ │ │ │ │ │其附屬建物 │ │ │ │ │ ├──┼─────────────┼────┼────┼────┤ │ │ 3 │臺中市南屯區豐功段0000-000│3分之1 │279.06平│同上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 ○ ○ ○ ○ ○○區○○○○路00號3 樓)及│ │ │ │ │ │ │其附屬建物 │ │ │ │ │ ├──┼─────────────┼────┼────┼────┤ │ │ 4 │臺中市南屯區豐功段0000-000│3分之1 │316.50平│同上 │ │ │ │0地號土地 │ │方公尺 │ │ │ └──┴─────────────┴────┴────┴────┴────┘ 附表二(陳映綾部分): ┌──┬─────────────┬────┬────┬────┬────┐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所有權人│ 備註 │ ├──┼─────────────┼────┼────┼────┼────┤ │ 1 │臺中市南屯區豐功段0000-000│3分之1 │147.89平│陳映綾 │均經設定│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 ○ ○○○○ ○ ○ ○○區○○○○路00號) │ │ │ │7,200 萬│ ├──┼─────────────┼────┼────┼────┤元之最高│ │ 2 │臺中市南屯區豐功段0000-000│3分之1 │169.18平│陳映綾 │限額抵押│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 ○ ○○ ○ ○ ○○區○○○○路00號2 樓)及│ │ │ │ │ │ │其附屬建物 │ │ │ │ │ ├──┼─────────────┼────┼────┼────┤ │ │ 3 │臺中市南屯區豐功段0000-000│3分之1 │279.06平│陳映綾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 ○ ○ ○ ○ ○○區○○○○路00號3 樓)及│ │ │ │ │ │ │其附屬建物 │ │ │ │ │ ├──┼─────────────┼────┼────┼────┤ │ │ 4 │臺中市南屯區豐功段0000-000│3分之1 │316.50平│陳映綾 │ │ │ │0地號土地 │ │方公尺 │ │ │ └──┴─────────────┴────┴────┴────┴────┘